全文內容: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者依法辦理員工持股信託,委託人如為上市(櫃)、第一上市 (櫃)公司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外籍員工者,得依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外國機構投資人 之身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業 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辦理境內或境外外籍員工 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登記,各以一戶為限。信託業者辦理境外外籍員工 持股信託應具備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保管機構資格。 三、前點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信託業者應依員工持股信託之委託公司別及境內外籍員工、境外外 籍員工別分別開戶。 (二)投資專戶僅准買賣本會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金管銀票字第一一 二○一三九一五一號函示所規範之公司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 賣交易。 (三)信託業者辦理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得透過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 專戶買賣股票。買進股票者,由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將持股撥 轉至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並得每月辦理一次撥轉作業 ;賣出股票者,由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撥轉至本國籍員 工持股信託專戶辦理交割。 (四)參與外籍員工持股信託者,得於期中或退會申請領回股票,轉入其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投資專 戶,或其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六條 規定於證券商開立之僅得賣出帳戶,或透過外籍員工持股信託帳戶 處分股票並領取現金。惟參與者為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之股東者(以下統稱內部人),不得領取現金,並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內部人股權異動公告申報。 (五)信託業者應洽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提供聲明書,聲明 參與外籍員工持股信託之外籍員工皆為符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含大陸籍員工。 (六)現行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之受益人如已包含外籍員工,信託業者應 於本令生效後一年內將渠等持股轉入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四、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國內證券所涉資金匯入出事宜,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國內證券相關資金結匯,得由信託業者 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身分,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資金運用與庫存資 料,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指定之保管機構向外匯業務主 管機關申報。 (二)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依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開設之新臺幣帳戶, 其匯入資金僅供投資國內證券交割之用途。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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