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 11503839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3、6、10、13、14、17、18、22 條 (103.02.11)
  • 證券交易法 第 25 條 (113.08.07)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77 條 (115.09.24)
  • 要  旨:
    訂定信託業者辦理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登記相關規定,並自即日生
    效
    

    全文內容: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者依法辦理員工持股信託,委託人如為上市(櫃)、第一上市
    (櫃)公司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外籍員工者,得依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外國機構投資人
    之身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業
    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辦理境內或境外外籍員工
    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登記,各以一戶為限。信託業者辦理境外外籍員工
    持股信託應具備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保管機構資格。
    三、前點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信託業者應依員工持股信託之委託公司別及境內外籍員工、境外外
    籍員工別分別開戶。
    (二)投資專戶僅准買賣本會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金管銀票字第一一
    二○一三九一五一號函示所規範之公司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
    賣交易。
    (三)信託業者辦理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得透過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
    專戶買賣股票。買進股票者,由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將持股撥
    轉至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並得每月辦理一次撥轉作業
    ;賣出股票者,由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撥轉至本國籍員
    工持股信託專戶辦理交割。
    (四)參與外籍員工持股信託者,得於期中或退會申請領回股票,轉入其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投資專
    戶,或其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六條
    規定於證券商開立之僅得賣出帳戶,或透過外籍員工持股信託帳戶
    處分股票並領取現金。惟參與者為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之股東者(以下統稱內部人),不得領取現金,並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內部人股權異動公告申報。
    (五)信託業者應洽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提供聲明書,聲明
    參與外籍員工持股信託之外籍員工皆為符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含大陸籍員工。
    (六)現行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之受益人如已包含外籍員工,信託業者應
    於本令生效後一年內將渠等持股轉入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四、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國內證券所涉資金匯入出事宜,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國內證券相關資金結匯,得由信託業者
    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身分,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資金運用與庫存資
    料,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指定之保管機構向外匯業務主
    管機關申報。
    (二)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依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開設之新臺幣帳戶,
    其匯入資金僅供投資國內證券交割之用途。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9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