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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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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依下列方式投資證券:
一、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
二、投資國內證券。
三、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
四、投資由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
    託憑證)。
五、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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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
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
投資人。
本辦法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
外國機構投資人。
本辦法所稱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
記者,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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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
    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售)權證。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
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
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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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國發行人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
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本辦法
。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
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第十
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一、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二、出售予國內債券自營商,且債券自營商擔任申報納稅之代理人代理報
    繳利息所得稅。
三、於境外與其他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交易。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境內募集發行之外幣計價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第
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以外幣計價之基金。
二、除貨幣市場基金以外之多幣別基金,其外幣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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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之國內發行公司,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
或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
表列禁止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國內發行公司屬依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華僑及外
國人對該發行公司之下列投資數額合計未達法令所定上限數額部分,發行
公司得私募或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發
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一、國內股票。
二、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國內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
    認購股份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三、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海外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
    認購股份。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
五、海外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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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外,
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
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重新
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
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
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但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
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七條規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得。
二、無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
應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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