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證券金融事業標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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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證券經紀商接受證券金融事業為供交割或還券之用委託標購上市證券者,
應於標購作業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向本公司申請,本公司即將申請標購
之有價證券名稱及數量等資訊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之。公告後,證券金
融事業及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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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其申報應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三時止,經由與
本公司電腦主機連線之電腦主機為之,並於申報當日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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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有價證券之標購單價,以標購申請日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加計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為限;並按標購申請日競賣之單價,申報賣價較低者優
先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成交。遇標購證券當
日無收盤價格者,標購單價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關當日無收盤價格
時所決定之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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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有價證券,同時委託證券經紀商辦理標購時
,以總數同時標購,標購價格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價格後,按每家證券
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之。
依前項標購,遇有不足時,則按各證券金融事業委託證券經紀商申請標購
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
小數部份依其大小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隨機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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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標定成交之買賣,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
將款項匯撥至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本公司通知集中保管事業於成交日當
日轉撥買進證券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另於次一營業日
將款項匯撥至競賣證券經紀商,由其於當日匯撥予委託人。
受託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交割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
以內者,課新台幣三萬元,超過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
台幣一萬元。
受託證券商未依規定時間辦理交割者,視同違背交割義務,而於當日銀行
營業時間內完成交割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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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公司辦理標購上市證券,標購成交之價格不受通常交易升降幅度規定之
限制,並不作為當日開盤、最高、最低或收盤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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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第三條、第四條第二、三、四項、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
之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標購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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