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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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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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
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係指收購已依本
法辦理或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公司之已發行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認股
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存託憑證及其
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未補辦公開發行之私募有價證券不得為公開收購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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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五第四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本辦法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開收購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指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者。
前項關係人持有之有價證券,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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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應賣人係指擬讓售其持有被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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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所稱證券相關機構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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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開收購人申報與公告非屬同一日者,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期間之
起算以先行申報或公告之日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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