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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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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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或補辦發行審查程序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於依
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者,應分別檢具各
類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
申請,本公司依據本準則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
之。
發行人與其證券承銷商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拒絕接受該證券
承銷商所出具之評估報告,並不同意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一、雙方互為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評估報告之評估。
二、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所列情事。
三、屬於同一集團企業。
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由本公司訂定,並於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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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依第二章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
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
股票未在海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上市(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
案。但上市輔導期間有主辦證券承銷商發生異動者,應由新任主辦證券承
銷商申報上市輔導日起,重新計算屆滿六個月。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在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
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或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免
依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
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之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自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市場終止上市後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通過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審查之外國發
行人,於通過該上市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
得向本公司專案申請縮短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期間,但不得少於二個月為限,且主
辦證券承銷商或主辦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異動。
本國發行公司及外國發行人依第四章「臺灣創新板(下稱創新板)有價證
券之上市」規定初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
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
申請上市案。但本國發行公司及外國發行人係屬上市公司之子公司,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且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未有因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
之情事且經會計師就上市公司最近二季對申請公司之監督及管理出具
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
二、主辦證券承銷商業依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
業辦法」第二條規定向本公司申報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且無重大
異常情事。
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得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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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申請股票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
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掛牌之上市公司應
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不得收回自辦。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
行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前二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頒
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台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
改善之情形。
申請股票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及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應設置符合
「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規定之公司治理主管
,並就下列事項載明於公司章程,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一、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二、公司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三、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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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依本準則規定同意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本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
一條規定,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機構,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並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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