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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三 節 其他有價證券之上市
第 21 條
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應
於增資案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方得在本公司市
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者,應於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向本公司申請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上市,其申請上市買賣之認股權總數應達
五百萬個單位以上,並應辦理公開銷售且符合下列股權分散標準後,方得
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但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之特別股上市條件者,其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亦不得上市:
一、認股權總數未達二千萬個單位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五十人以
    上。
二、認股權總數達二千萬個單位以上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一百人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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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由主管機關函令本公司後,公告其上市。
凡經奉准發行之金融債券及由上市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經該發行人申請上
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第 23 條
凡經奉准公開發行且成立之國內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於下列各款
條件,由募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受益
憑證上市:
一、基金發行總額在新台幣貳拾億元以上者。
二、持有該基金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持有人不少
    於一千人,且其所持有之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並不少於新台幣肆億元
    者。
凡經奉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且成立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
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且其最低淨資產價值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由募
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上市者,除本公司另有規
定外,得同意其受益憑證上市。
前項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擬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除其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
數為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
國外指數公司合作編製之指數,或其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
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外,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該基金之公開發行前,填具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其具備發行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資格之同意函。申請同意函
之注意事項由本公司定之。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以其已上市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加
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上市者,該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最低轉換數量
達一個申贖單位以上且經主管機關核准,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得同意其
上市。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加掛
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一併申請上市者,該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
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應分別符合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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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凡經奉准公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由募集
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一、申請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伍億元以上者
    。
二、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到期日須一年以上。
三、受益人或持有人人數達五人以上,且單一持有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之價金總額不得超過發行總額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
    投資者,不受百分之二十持有比例之限制。
四、面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係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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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受託機構經奉准成立之國內封閉式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募集發行之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由募集之受託機構申請上市者
,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一、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者。
二、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契約存續期間須達一年以上。
三、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受益人不少於五
    百人,且其所持有之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不少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四、任五受益人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受益證券應表彰一千個受益權單位,且面額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
六、該基金所投資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依「受託
    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八
    條第四項規定,應將其因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而持有之受益
    證券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承諾自持有受益證券起一年內不予中途解
    除保管,所保管之受益證券及憑證不予轉讓、設質或以該受益證券為
    擔保品從事附買回交易,於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受託機構經奉准募集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由募集之受託機構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一、申請上市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
    。
二、自上市買賣日起算,迄到期日須達一年以上。
三、受益人人數達五人以上,且任五受益人持有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
    總金額未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
    業投資者,不受百分之五十持有比例之限制。
四、面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五、申請上市之受益證券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本條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係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動產
投資信託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
之關係企業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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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本準則未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上市審查準則,由本公司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