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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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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等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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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
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量
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前項所稱一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出借方同意,於屆期前,借券方
得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若有附表二所列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
訊重點專區」財務資訊指標項目之任一情事者,除列為變更交易或處以停
止買賣者,依其公告之實施日期外,其餘均自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借貸交
易。上開專區指標如有修正,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另行公告調
整附表內容。
如標的證券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證券交易所受益憑證買
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情事者,自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次一營業
日起停止借貸交易。如該標的證券停止借貸期間,有證券交易所受益憑證
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
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情事者,自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次一營
業日起恢復其借貸交易。
合於第三項規定之標的證券,於公告暫停交易期間,不停止其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但證券交易所依其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宣布暫停借貸交易時,證券商亦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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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證
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於開始辦理二日前,
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並開立證券借貸專戶: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
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向證券交易所辦
理證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
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
關規定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惟還券不在此限,
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
而尚未辦理者,應停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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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撥入該證券商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其經客戶出具轉擔保
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前項證券擔保品屬中央登錄公債者,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於
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運用其因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於客戶返還借
用之有價證券時,應以同數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返還,或依雙方約定轉
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