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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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下列業務之人:
一、辦理第三條之業務。
二、證券交易輔助人之內部稽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一項之業務人員,應具備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應具備證券商高級業務員
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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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具有期貨及證券業務員資格之業務人員,得同時辦理期貨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第三條所定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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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證券交易輔助人
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業務人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
務。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負責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或不符合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業務人員如為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之主管有本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或不符合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資格
條件。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五、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
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業務人員並應辦
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證券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
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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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
職務者,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業務人員之其他受僱人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人員
職務或代理業務人員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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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於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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