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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Custody and Investment of Funds by Securities Firms on Behalf of Custom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四 章 風險控管
第 40 條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
事有關第十條規定可運用標的之交易總金額,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總金額
之百分之五十。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於買賣斷運用標的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
已運用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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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證券商保管及運用款項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百。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用所生之損
益,不計入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計算下列資料,並於次一營業日前傳送至證券交易所
:
一、前項保管及運用款項總金額。
二、第二十七條所定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信用評等等級資料及第二十
    八條所定同一交易相對人之附買回交易合計未到期餘額、交易相對人
    淨值資料。
三、第三十六條所定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占該受益
    憑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四、第三十六條所定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占已運用款項總金額之比例。
五、第三十六條所定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總金額占已運用
    款項總金額之比例。
六、第四十條所定證券商投資於買賣斷運用標的之合計金額占已運用款項
    總金額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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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每月月底客戶委託保管
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提存營業保證金。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
用所生之損益,不計入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於每月底計算前項保管及運用款項總金額,並於次月第十個營業
日前辦理增補營業保證金或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回溢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