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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投資貨幣市場之行紀業務作業要點 

Guidelines for the Commission Agency Services of Securities Firms for Investment in the Money Market of Settlement Money Payable to Clients from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Undertaken on Behalf of Clie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二 章 客戶權益之分戶管理
第 13 條
證券商應審查客戶已開立從事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所需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始得同意與其簽訂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
場基金契約書後辦理本項業務。
前項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契約書範本,由券商公會擬訂,報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客戶委託運用款項種類。
二、證券商訂定之款項運用最低金額。
三、投資標的種類。
四、投資標的之約定方式。
五、證券商依約執行資金轉撥,不得涉入投資判斷;對運用資金所生之風
    險與利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亦不得與客戶為投資損益分擔
    之約定。
六、客戶有支應資金需求時,投資標的動用順序之約定方式。
七、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
八、客戶查詢其款項及投資標的資料之方式。
九、證券商應就本業務之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留存紀錄。
十、證券商管理費費率。
十一、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二、客戶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委託投資貨幣市場基金相關資料提供證
      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
      蒐集、處理及利用所需。
十三、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 14 條
客戶於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
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
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證券商。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於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內依客
戶別設置分戶帳,並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未達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
三、投資標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四、支應客戶交割款項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伍、客戶提前領回資金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六、客戶提前終止契約及款項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
日帳載明細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客戶。另對帳單記載之已投資標的交
易明細及餘額明細資料,應包含基金名稱、總單位數、淨值。
證券商應就前項與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從事之交易,於對帳單中予以註記
。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款項收付日報表。
二、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之運用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
三、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之個別客戶運用款項撥付明細表。
前項表報於製作完成後,得使用電子媒體儲存。儲存媒體應具無法修改與
消除且隨時可轉換成書面格式之功能。
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傳送當月第 1  項第 1、2 款所列之日報表資料予證
券交易所。
本業務相關之報表、憑證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如其他有關法令對該等
資料之保存期限有較長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辦理。惟遇有爭議時,應保
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17 條
客戶有應付交割款項之需時,證券商應逕行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
理相關投資標的支應所需。
證券商辦理前項支應交割資金之撥轉,應將處理投資標的後之價金撥入證
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再行撥轉至客戶從事集中交易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證券商相關交
割帳戶,為客戶辦理交割。
第 18 條
客戶有領回其資金之需求時,應填製「領回投資貨幣市場資金申請書」後
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前項申請,應就客戶申請領回金額,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
,處理相關投資標的辦理客戶申請領回資金作業。
證券商辦理前項客戶所需資金之撥轉處理,應於與客戶約定之期限前撥入
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之資金,再行撥轉至該客戶從事集
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第 19 條
客戶如需終止該項業務,應填具「終止契約申請書」,其相關處理準用第
6 條第 3  項。
客戶受託買賣帳戶註銷者,權益契約書於投資標的經到期、解約、買回後
當然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