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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onduct of Equity Crowdfu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第 二 章 財務及業務
第 10 條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商應於每月七日以前,依規定格式向本中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
表。
證券商所用帳簿及有關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外,應準用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
理。
第 11 條
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
第 12 條
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其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
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
第 13 條
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不得轉投資,但參與認購於其募資
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不在此限。
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依前項但書規定,參與認購於其募
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且持
    有任一及所有公司股份之成本總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
    之二十及百分之四十。
二、證券商應對投資部位訂定投資前投資決策、投資後管理及風險評估等
    機制。
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商依前二項規定,參與認購於其募資
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嗣後其股票轉讓之對象僅以曾參與認購該
募資公司股票及天使投資人為限。
前項規定所稱天使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股東權益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且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
    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二款之規定。
四、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第 14 條
證券商應採單一募資平台方式專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第 15 條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理公司辦理股權募資涉及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等具爭議性之資
    金運用項目。
二、保管或運用投資人之資金或有價證券。
三、證券商或其內部人與公司或其相關人員有不當利益之約定。
四、證券商或其內部人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擔任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等職務。
五、隱匿或遺漏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
六、透過其募資平台以外之通路為公司進行股權募資。
七、為公司之股票提供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功能。
八、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15-1 條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僅得向天使投資人推介於其募資平台
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
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推介認購第一項公司股票,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
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推介認購第一項公司股票前,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
明推介認購第一項公司股票可能風險。
第 15-2 條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認購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公司股票,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所引用之資訊有不實、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對所推介之股票作特定結果之保證。
三、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
四、未依據研究報告辦理推介。
五、依據過去推介結果,以為推介業務之宣傳。
第 15-3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認購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公司股票,得以自行或委外方
式,以自己名義出具研究報告,並應揭露證券商、研究報告撰寫或複核人
員相關利益衝突。
前項研究報告應由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或已向本中心
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撰寫或複核。
證券商之研究人員於研究報告發布前,除研究報告審核程序中與審核部門
之必要討論外,不得與研究部以外任何人討論其內容。
證券商對研究人員之績效考核方式不得影響研究人員獨立性。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認購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公司股票,應將研究報告簽經
證券商負責人或權責部門主管核准後,交由業務人員據以推介。
證券商辦理推介業務之人員於口頭推介時,應對相關研究報告充分瞭解,
始得對客戶為之。
證券商將相關研究報告,以書面方式分送或以證券商名義採系統或網路方
式直接交付客戶時,應明確標示撰寫者、證券商名稱、資料日期並應加註
「推介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應就投資結
果自負其責」及「非經同意不得轉載」。
媒體如徵求證券商同意轉載報導相關研究報告,其同意轉載報導之內容不
得涉及預測公司價值、財務或業務等資訊。
第 15-4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認購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公司股票時應留存紀錄,並將
紀錄置放於營業處所。
前項紀錄證券商應至少保存二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認購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公司股票後,相關研究報告應
至少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15-5 條
證券商為促進投資人認購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得從事
廣告及業務招攬活動,且應符合「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
銷活動辦法」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
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但廣告及業務招攬活動之內容,不
得涉及預測公司價值、財務或業務等資訊。
倘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現場展示會等公開活動者,並應全
程錄音錄影且至少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15-6 條
證券商得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其相關主管及業務人員,應符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但顧問
標的以於其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之公司股票為限。
第 16 條
證券商於股權募資過程所知悉公司財務業務上之秘密事項,應予以保密。
但依據法令、主管機關要求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證券商對於參與股權募資之投資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或提供主管機關
及本中心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