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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the Business of Proprietary Trading of Security Toke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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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以下簡稱虛擬通貨)業務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表彰虛擬通貨以外之其他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若其他法令已有
規定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證券商、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指引
辦理;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證券商、發行人之財務報告,應依有關法令辦
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所發布之指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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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發行人:指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但不含上市、上櫃及
    興櫃公司。
三、交易平台:指證券商為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所設立之資訊平台
    。
四、資訊揭露專區:指證券商設立之資訊系統,用於揭示發行人之相關資
    訊,包括發行人基本資料、年度財務報告、募資計畫暨資金運用情形
    及重大訊息等,以利投資人查詢參考。
五、專業投資人:指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條件
    者。
六、營業日:指證券商為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之交易日。
七、華僑及外國人:指符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條
    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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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及第十條
之規定申請設置證券商,或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章規定申請增加業務種
類或營業項目,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
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簽訂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
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契約(附件二)。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與本中心簽訂契約者,遇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
項所列應申報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送請本中心轉陳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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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證券商應依據本中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有關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報
經董事會通過,並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
準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本辦法所定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變更者,證券商應
於限期內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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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規範,按風險基礎方法,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並
參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
本」,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經董事會通過,
並應定期檢討是否有修正之必要。
第 7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本中心訂定之場
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證券商應依客戶別分別設置虛擬通貨之登載、移轉及保管機制並列入內部
控制制度,憑以辦理客戶虛擬通貨之收付、異動及庫存保管等事宜。
證券商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每日將虛擬通貨之異動及餘額明
細等資料傳送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由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儲存為備份資料;發現不符時,證券商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共同查
明原因更正之。
有關資訊申報、異常處理及收費等事宜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每季委託會計師查核第二項虛擬通貨之異動及餘額明細等資料,
以確保其正確性。
第 9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設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
公司之業務,且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資格,
並事先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中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證券商執行虛擬通貨業務之自行買賣主管及內部稽核主管應具證券商高級
業務員之資格條件,並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資
格。
證券商執行虛擬通貨業務之人員與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證券商業務員以上
之資格,且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一人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電腦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二、曾任會計師事務所從事電腦審計工作滿二年以上。
三、取得國際電腦稽核協會所核發之國際電腦稽核師證書。
前二項人員應依本中心規定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證券商應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資訊安全之協調督導事宜,並設置至少一
名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之資訊安全專責人員,專門負責資訊安全相
關工作或職務。前揭資訊安全專責人員應取得二張以上資通安全專業證照
並持續維持證照之有效。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
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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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證券商之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並作
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證券商之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是否符合有關
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向本中心申報。
第 11 條
證券商應留存辦理虛擬通貨業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前項相關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