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Rules Governing Offshore Banking Branch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歷史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民國 88 年 03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單一客戶之授信,應與其所屬銀行其他各營業單位授
信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一  本國銀行:對單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分之三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分之一;對單一法人之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分之五。
二  外國銀行:對單一自然人或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
    分之二十五。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授信及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
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總行之淨值。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財
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財務報
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
擔。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每季營業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與或有資產及或有負債明細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季營業終了應另
申報該曆年之年度營業報告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分別將業務相關之
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另定之;第三項由
中央銀行另定之。
第 5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財政部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
一  開業。
二  變更重大營運政策。
三  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四  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  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
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
第 6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訂定經營業務之章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  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  內部控制制度。
四  營業之原則及方針。
五  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  風險管理規範。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經營,應依法令及前項所訂業務章則為之。
第 7 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
併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分行盈餘,扣除估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得向財政
部申請先行匯出七成,俟稅捐稽徵機關正式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後,
再按實際稅後盈餘數字調整。
第 8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
訂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但依該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業
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第 9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股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與其所屬銀行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合計
,不得超過財政部對其總行所規定之限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經其董 (理) 事會 (或其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
同意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
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並應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
時,亦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經財政
部核准後,視為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指主管機關所定之種類及
限額。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