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nance Enterpris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歷史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
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
第 3 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財政部之許可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證期會) 之核准。
第 4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四十億元。
第 5 條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二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三  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 (以下簡稱認股融資) 。
四  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 (以下簡稱承銷融資) 。
五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
   第 二 章 業務
      第 一 節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第 6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
券之委託人 (以下簡稱委託人) 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
報證期會核定。
第 7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並開立信用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
一  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  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擔保品處分。
三  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
    付及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  依第十六條規定之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
五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8 條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
;委託人僅得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信用帳戶。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
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第 9 條
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經由證券金融事業直接代委託人分別向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
第 1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期會規
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委
託人融券,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
作為擔保品。
第 1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
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
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第 12 條
融券保證金及依前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
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
定。
第 13 條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
,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
第 14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股價變動,而使委託人信用
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該委託人交付相當於
該增加金額之價款或有價證券,或抵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第 15 條
證券金融事業對於下列證券及款項得予運用:
一  融資人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  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
三  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
前項證券及款項之運用,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
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證券者,證券金融事業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
類證券交付之。
證券金融事業對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予融券
人;其利率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證期會備查。
第 16 條
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證期會備查。
第 17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報經證期會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信用帳戶之開立。
二  融資融券之申請及償還。
三  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四  有價證券之抵繳。
五  融資差額證券之取得。
六  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七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
第 1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於前條業務操作辦法擬訂融
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並應逐日將融資融券授信資訊公開揭露。
前項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應規定每種有價證券融券之安全存量
及其計算公式,於該有價證券融券餘額加計安全存量達融資餘額時,應即
停止融券。
第 19 條
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
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
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一  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  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
    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金融事業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
    請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人負擔。
第 2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不得違反本規則及證期會依證
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額度、期限、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成數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 二 章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
第 2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應以證券商或
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價款或有價證券
為限。
稱轉融通者,指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
金或有價證券之謂。
第 2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與證券商訂立轉融通契約,並開
立轉融通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第 2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資,其比率不得超過證
券商對客戶之融資比率,並收取該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券,應收取融券保證金
,其成數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融券保證金成數,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
作為擔保品。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應收取之融券保證金,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其種類及
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第 24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就證券買賣所應交付或收取之價款
或證券,均應經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其委託之結算交割機
構為之。
第 25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因融資擔保品價格下跌,致融資金
額佔擔保品市值之比率超過原貸放之比率;或因融券貸放證券價格上漲,
致融券保證金成數未達原收取之成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通知證券商於
限期內補繳擔保品或保證金,或清償其差額。
第 26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款項得予運用,並以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及對證券商之轉融通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得予運用,並以
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融券短差之券源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應於轉融通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
付之。
第 27 條
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因客戶償還融資短差證券所為轉融通之申請,於券
源不足時,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方式取得證券予以
融通。
前項融通證券之費用,應由證券商支付。
第 2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擬訂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報經
證期會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轉融通開戶手續。
二  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手續及償還方式。
三  轉融通金額、融券保證金之計算與補繳。
四  轉融通擔保品之徵收、補繳與處分。
五  轉融通取得證券之運用與保管方式。
六  轉融通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
七  轉融通帳簿記載事項。
八  轉融通業務之停止與恢復。
九  借券、標購之手續。
一○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29 條
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
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準用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準用本節對證券商轉融
通之規定。
      第 三 節 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
第 3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由
證期會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融資比率及融資期限,準用證
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所融資有價證券之發行價格,並應以融資取得
之全部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或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第 3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所取得之證券,不得作為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券源。
第 3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應擬訂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業務
操作辦法,報經證期會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融資帳戶之開立。
二  開戶條件。
三  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四  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五  以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擔保有價證券之種類及
    其抵算標準。
六  有價證券之抵繳。
七  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八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33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於證
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準用之。
   第 三 章 財務
第 34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第 35 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  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  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  以公開方式向證券所有人借入證券。
四  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
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證期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定
之倍數。
第 36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
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短期票券。
三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  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
五  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六  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七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證期會定之。
第 37 條
證券金融事業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之行為
。
第 3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第五條之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
,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前項各授信業務及每種有價證券授信風險之分散標準
,並建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徵信檔案,
備供查核。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依銀行法
有關規定。
第 39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之財務報告。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證期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前二項財務報告及月計表編製之內容,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
期會申報:
一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
    不一致者。
二  發生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應每日將融資融券餘額及轉融通餘額報證期會備查,並列表
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四 章 事業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第 4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財務、業務之檢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
條之一及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1 條
證券金融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經財政部許可及證期會核准:
一  變更公司章程。
二  停業或復業。
三  解散或合併。
四  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  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六  變更營業場所。
七  轉投資。
八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九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42 條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財政部及證期會申報:
一  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二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第 43 條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人員異動,應按月列冊彙報證期會備查。
第 44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二  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  辦理第五條之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  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