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民國 74 年 11 月 11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1
|
上市股票上市滿半年,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在票面以上,並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者,由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
一、第一類上市股票。
二、第二類上市股票,最近一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實收資本額之
比率,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
|
2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第二類上市股票,不符合前條第二款所定標準時,由
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取銷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
|
3
|
證券金融事業得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中央銀行授權範圍內,調
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
一、公司申請重整或經裁定重整在重整期間者。
二、股票交易改為全額交割者。
三、停工或停業者。
四、發生退票或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者。
五、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者。
六、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召集股東常會者。
七、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八、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於暫停或調
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金融事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恢復。
|
4
|
每種得為融資交易之股票,其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票面金額連續達
六個營業日時,降低該股票融資買進融資比率;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
票面金額以上連續達六個營業日時,再行恢復該股票原融資比率。
每種得為融券交易之股票,其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壹拾參元連續達
二個營業日時,暫停融券賣出;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壹拾參元以上連
續達六個營業日時,再行恢復該股票融券交易。
依第一項規定降低融資比率繼續融資之第一類股票,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
格低於票面金額五成時,或依第一項規定降低融資比率繼續融資之第二類
股票,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票面金額八成時,於次一營業日起暫停
融資買進。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票面金額五成或八成以上連續達二個
營業日時,再恢復融資買進。
|
5
|
每種得為融資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股份百分之十五時
,暫停融資買進;俟其餘額低於百分之八時,恢復其融資交易。
|
6
|
每種得為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券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百分之六時,暫停
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百分之四時,恢復其融券交易。
前項融券餘額雖未達百分之六或低於百分之四,如其餘額已超過融資餘額
時,暫停融券賣出;俟其餘額平衡後,恢復其融券交易。
|
7
|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日下午將當日各種股票融資融券餘額及得繼續融資融
券股份數額,列表送達證券交易所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並以副本通
知證券經紀商張貼於營業處所。
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暫停或恢復融資融券交易、降低或恢復原融資比
率時,應由證券金融事業於依前項方式公告之當日執行之。
|
8
|
本標準自發布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