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Eligibility of Securities for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歷史名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民國 79 年 10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本標準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2
上市股票上市滿半年,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在票面以上,並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者,由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
一、第一類上市普通股股票。
二、第二類上市普通股股票,最近一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實收資
    本額之比率,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
前項股票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
一、股價波動過渡劇烈者。
二、股權過度集中者。
3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第二類上市股票,不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標準
時,由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取銷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
4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中央銀行授權範圍內,調整其
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
一、公司申請重整或經裁定重整在重整期間者。
二、股票交易改為全額交割者。
三、停工或停業者。
四、發生退票或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者。
五、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者。
六、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召集股東常會者。
七、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八、股權過度集中者。
九、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5
每種得為融資交易之股票,其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票面金額連續達
六個營業日時,降低該股票融資買進融資比率;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
票面金額以上連續達六個營業日時,再行恢復該股票原融資比率。
每種得為融券交易之股票,其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十三元連續達二
個營業日時,暫停融券賣出;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十三元以上連續達
六個營業日時,再行恢復該股票融券交易。
依第一項規定降低融資比率繼續融資之第一類股票,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
格低於票面金額五成時,或依第一項規定降低融資比率繼續融資之第二類
股票,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票面金額八成時,於次一營業日起暫停
融資買進。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票面金額五成或八成以上連續達二個
營業日時,再恢復融資買進。
依前三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於暫停或
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恢復。
6
每種得為融資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股份百分之二十時
,暫停融資買進;俟其餘額低於百分之十二時,恢復其融資交易。
證券交易所為執行前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7
每種得為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券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股份百分之八時,
暫停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百分之五時,恢復其融券交易。
前項融券餘額雖未達百分之八或低於百分之五,如其餘額已超過融資餘額
時,暫停融券賣出;俟其餘額平衡後,恢復其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8
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應於每日下午,將當
日各種股票融資融券餘額列表送達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彙計,於次
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並以副本通知證券經紀商張貼於營業處所。
證券交易所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暫停或恢復融資融券交易、降低或恢復
原融資比率時,應於依前項方式公告之當日通告執行之。
9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