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依左列規定投資證券:
  一﹑間接投資證券:購買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受益憑證。
  二﹑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證券: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
      券。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之外國保險公司,依保險法之規定,得運用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及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而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投資證券。
   第二章  間接投資證券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信託基金,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證券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報請財政部商得中央銀行之同意。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報請證券主管機關函轉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得每年分配予受益憑證受益人。但資本利
  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第 5 條
  受益憑證於發行日起屆滿一年後,受益人得申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
第 6 條
  受益憑證受益人依第四條規定每年分配之所得,得申請結匯。
  受益憑證依前條規定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者,受益人就買回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
  匯。
  受益憑證受益人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信託基金資產時,就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
  請結匯。
  前三項所指之受益人,均以華僑或外國人為限。
第 7 條
  受益憑證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自發放之日起六個月內,由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檢同證券主管機關核可之受益人名冊與文件及稅捐稽徵機關之完稅證明,依管理外
  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受益憑證受益人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自買回或分派之日起六個月內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同證券主管機關核可之受益人名冊與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結匯。
  前二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限期屆滿前,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但延展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受益憑證受益人委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結匯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三章  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證券
第 8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以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外國銀行﹑
  保險公司﹑基金管理機構及其他投資機構為限。
第 9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券主管機關於許可
  時,應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商得中央銀行之同意。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四﹑保管契約副本。
  五﹑投資計畫。
  六﹑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總額度,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訂定之。
  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最高及最低限額,由證券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1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售投資資金
  ,首次結售之金額不得少於證券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最低投資限額;未依期限匯入
  並結售之部分,證券主管機關於限期屆滿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並於款項匯入並結售後五日內,檢具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第 12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於結售滿三個月後,得申請結匯
  。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所得之收益,每年得申請結匯一次。但資本利得及股
  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二項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由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於申請後一個月內核定之;收益之結匯,於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時
  ,應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完稅證明。
  第一項之結匯期限,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予以調整。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結匯之資金再行匯入投資,應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 13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上市公司股票。
  二﹑上市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一般公司債券。
  四﹑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第 14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投資股票之發行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
  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僑外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
  制僑外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其對公司股票之投資,應受左列投資比例之限制:
  一﹑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之百分之五。
  二﹑全體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投資股票之發行公司,屬於法令定有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之事
  業者,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對該等公司股份之購買總額,
  不得超過各該法令所定之上限扣除前項第二款比例之餘額;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投資超
  過該餘額者;不得再提出上開申請。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上市受益憑證者,準用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二項投資比例,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並商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後予以調整。
第 15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
  開戶﹑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
第 16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財政部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
  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第 17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由證
  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後,完成開戶手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以原申請名義開戶。
第 18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書面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
  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第 19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運用經許可匯入之投資資金直接投資國內證券,
  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五﹑不得為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第 2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
  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每曆年終了後二個月內,保管機構應就其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編製年度財務報告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第 21 條
  證券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提出其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及證券買賣明
  細庫存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庫存與帳冊。
   第四章  附則
第 22 條
  華僑及外國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時,除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停止或限制其一定
  期間買賣證券或撤銷其投資我國證券之許可外,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