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民國 87 年 11 月 0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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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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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標準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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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本會)按證券商種類
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
照者,不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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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證券商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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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左: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偣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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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
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依本法之規定,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
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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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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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
場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並應符
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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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左列款
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
;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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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
許可前,取得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並按其種類依左列規定先取得
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
一、證券自營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二、證券經紀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申請在證券商及其增設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
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
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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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設置證券商,發起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
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三)。
七、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承諾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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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
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業務章則。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
五)。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
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 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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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章則,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四、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五、資金運用對象及方針。
六、客戶輔導及營業紛爭之處理。
七、經營業務之原則與方針。
八、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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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之業務種類,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
八條之規定標準併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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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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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兼營證券業務者,其申請兼營應以機構名義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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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
兼營左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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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
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申請兼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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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
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
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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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
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同附件
五)。
八、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九、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元承諾文件。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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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
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業務章則。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同附件五)。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
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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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 金融機構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許可時,得
免檢具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書件;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
得免檢具第五款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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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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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內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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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因合併
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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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
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不低於
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
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
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
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此限。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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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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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證券商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
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
,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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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業務章則(含分支機構)。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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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
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
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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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
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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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
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劃書:如屬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國外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
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如屬設置代表
人辦事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理事項。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業務章則(含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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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 |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
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經外國核准設置者,於設置完成一個月內,應檢具
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備查:
一、當地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或代表人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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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外國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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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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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
二、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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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
依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九條、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
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依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提列、提存之買賣損失準備、違
約損失準備、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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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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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弣件十)。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
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設置分支機構之業務章則。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關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第二十八條規定之
文件。
六、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七、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簽錄證本。
八、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九、在中華民國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
證書。
十、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一、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四款之業務章則應行載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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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
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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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其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
券業務。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
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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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 | 外國證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證券業務之經營,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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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 | 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
核准:
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
二、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發證券商執照及證明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
文件簽證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簽證本。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
六、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簽證本。
七、代表人履歷表。
八、該證券商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簽證本。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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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3 條 |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其代表人辦事處不得經營本法第
十五條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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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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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先申請本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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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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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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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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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業務種類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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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
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
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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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
許可: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增加業務種類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業務章則(含增加之業務種類)。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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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
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
一、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
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
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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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 |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如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檢具第二款書件;於依第四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
證照時,得免檢具第三款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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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
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
券業務者,準用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
務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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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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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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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本標準除第二十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八條第六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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