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使用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製作買賣委託紀錄之處理流程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s Directions for Securities Brokers Preparing Trading Order Records Using the Internet or Other Electronic Means of Trading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使用網際網路交易製作買賣委託紀錄之處理(民國 88 年 01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使用網際網路委託買賣,由客戶自行輸入委託內容,
  經受託買賣人員 (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檢查其委託內容無誤後,依時序
  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記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
  記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
  有效期間、營業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另同其他委託方式之委託,
  於傳送本公司時加註委託傳送之時間及編號,上開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
  託紀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二個月,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
  除為止。
2
  助理業務員協助前項受託買賣人員整理已列印之委託紀錄。
3
  證券經紀商編製前開委託編號,不得有跳號、漏號或重複編號等情事。
  附件:證券經紀商使用網際網路交易製作買賣委託紀錄之處理流程
  ┌────┬─────────────────────────┐
  │委託人  │證券經紀商                                        │
  │        ├───────────┬───┬─────────┤
  │        │受託買賣人員 (高級業務│助理業│證券交易所        │
  │        │員或業務員)           │務員  │                  │
  ├────┼───────────┼───┼─────────┤
  │自委    │檢  ┌─┐  加  將    │協助整│                  │
  │行託──┼查→│核│→註→委    │理已列│                  │
  │輸內    │委  │定│  輸  託    │印之委│ ┌─┐           │
  │入容    │託  │並│  入  資    │託紀錄│ │電│  ┌─┐   │
  │        │內  │列│  時  料    ┼───→ │腦│  │︵│   │
  │┌──┐│容  │印│  間  傳    │      │ │主│→│撮│   │
  ││委託││    │委│  及  至    │      │ │機│  │合│   │
  ││回報││    │託│  編  交    │      │ └─┘  │成│   │
  ││及成││    │紀│  號  易    │      │   │    │交│   │
  ││交回││    │錄│      所    │      │   │    │︶│   │
  ││報查││    └─┘            │      │   │    └─┘   │
  ││詢  ││      │              │      │   │     │      │
  │└──┘│      │ ┌──┐   委託回報  │   │     │      │
  │        │      │ │委託│  ←───────┘     │      │
  │        │      │ │回報│  成交回報   │          │      │
  │        │      │ │及成│   ←────┼─────┘      │
  │        │      │ │交回│     │      │                  │
  │        │      │ │報查│     │      │                  │
  │        │      │ │詢  │     │      │                  │
  │        │      │ └──┘     │      │                  │
  └────┴───┼───────┴───┴─────────┘
                    ↓
             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二個月,有
             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