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Listing Contracts for Securities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其 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 一部分,發行公司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內應載明初次申請上市之證券種類、發行日期、發行股 (張)數、每股(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有價證券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 之有價證券上市申請(報)書、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上市有價 證券轉換申報書所載之上市有價證券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作為本有價證 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上市契約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載明認股權憑證種類、發 行日期、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或日期)、認購股份之種類 及每單位認股權可認購之股數等)之決定方式、發行單位總數、發行價格 、存續期間及其他發行條件。
發行公司應於向證券交易所函洽上市買賣日期時,提供函洽日(含)以前 五年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之股東持股異動資料。但發行公司為其所發行之分離後認股權憑證申請 上市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持股異動者,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 法人代表人。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必 要者,得對上市之有價證券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上市之有價證券予以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