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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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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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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期貨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
構)、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外國發行人、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
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
定事項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
第 3 條 |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
一部分,契約之任一方皆應遵守之。 |
第 4 條 | 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
、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外國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上
市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上
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有
價證券上市費。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
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上市費費率標準,於上市時向證券交易所繳付認購
(售)權證上市費。
前二項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應作為上市契約之一部份,日後如有修正,
依修正後之費率表辦理。 |
第 5 條 |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必
要者,得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為下列處置,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對上市之股票、外國股票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二、對臺灣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暫停交易、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
三、對外國債券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四、對受益憑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
第 二 章 本國有價證券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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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股票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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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其上市契約內應載明初次申請上市之證券種類、
發行日期、發行股(張)數、每股(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股票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有
價證券上市申請(報)書、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上市有價證券
轉換申報書所載之上市有價證券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股票上市契約
之一部分。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上市契約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載明認股權憑證種類、發
行日期、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或日期)、認購股份之種類
及每單位認股權可認購之股數等)之決定方式、發行單位總數、發行價格
、存續期間及其他發行條件。 |
第 7 條 | 發行公司應於向證券交易所函洽上市買賣日期時,提供函洽日(含)以前
五年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之股東持股異動資料。但發行公司為其所發行之分離後認股權憑證申請
上市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持股異動者,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
法人代表人。 |
第 二 節 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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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
上市,其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封閉式基金名稱、發行日期、發行
單位數、每單位金額及發行總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以下簡
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
受益憑證上市,其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名稱、發
行日期及最低淨資產價值。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
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上市契約另應載明所連結之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名稱。
前二項上市受益憑證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
之受益憑證上市申請書或上市受益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受益憑
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受益憑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
第 三 節 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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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其上市契約
應載明申請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名稱、發行日期、發行單位數
、發行面額及發行總額。
上市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
同意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申請書或上市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增減或內容變
更事項,亦為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
第 四 節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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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受託機構申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
其上市契約應載明申請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名稱
、發行日期、發行單位數、每單位金額及發行總額。
上市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嗣後如有增減或
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申請書,或上市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
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
第 五 節 認購(售)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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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日期、增額發行權證簡稱、增額發行權
證代號、行使比例、存續期間、標的或其組合、發行單位總數、發行價格
、履約價格(點數)、履約期間(或日期)、其他發行條件、流動量提供
者名稱及流動量提供者報價方式。
上市認購(售)權證嗣後如因發行計畫內容調整或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
同意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所載之上市認購(售)權證調整或變
更事項,亦為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
第 六 節 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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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上市金融債券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
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或內容
變更事項,亦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
第 三 章 外國有價證券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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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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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者,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股票之
名稱及數量、發行日期、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金額、發行總額暨上市股
數。
上市股票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
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
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須於
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暨
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
第 二 節 臺灣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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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
上市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之名稱及數量、臺灣存託憑證之發
行日期、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金額暨發行總額。
上市臺灣存託憑證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
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
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
第 15 條 |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內應訂明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如依其所
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外國發行人依其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
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申報公告之書件資料,應同
時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或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存託機構代為辦理申報公告。 |
第 16 條 | 外國發行人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在不牴
觸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應依證券交易所第二上市公司買
回臺灣存託憑證辦法為之。
前項所稱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用途,限以辦理兌回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註
銷。
外國發行人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時,應依
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相關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揭露。 |
第 三 節 外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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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上市外國債券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
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或內容
變更事項,亦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
第 四 節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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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上市,其上市契約應載明事項,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上市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者,其
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上市申請書或上市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受益憑證、基
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
單位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
第 五 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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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及外國債權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
法律,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紛爭,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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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