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76 年 06 月 2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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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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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主管機關頒行之「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主要內容」之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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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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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 (81、
4、18修正)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證券交易所之職員雇員。
三、政府機關、金融機關及公營事業之出納人員。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之許可者。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證券。
一、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紀錄有案未滿三年者。
二、曾因違反法令規章,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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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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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
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
委託人須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委託人委由代理人簽定受
託契約者應加具委任書暨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託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
影本、合法之授權書暨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辦理交割及其相關手續。
受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 (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並認定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
託辦理買賣證券。 (80、3、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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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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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或當面委託,
方得填具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書信、電報或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
商承辦人員填製委託書並簽章,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自行簽
章。
代理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
。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以電話委託買賣,如有錯誤,其錯誤之原因非可歸責於
受託證券經紀商之事由者,證券經紀商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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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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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間,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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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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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訂立委託契約及受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負責人、經理人
及業務人員 (擔任營業員職務者) 承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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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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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時,應依據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
。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得書面通知其受託證券經紀商撤銷委託或減少買賣之數
量,但以其原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限價委託者視為市價委託之買賣。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
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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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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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買賣證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
一、全權選擇證券種類之委託買賣。
二、全權決定買賣數量之委託買賣。
三、全權決定買賣價格之委託買賣。
四、全權決定賣出或買入之委託買賣。
五、未經核准上市或暫停交易之證券買賣。
六、已停止上市之證券買賣。
七、分期付款方式之證券買賣。
八、對委託人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九、證券自營商之委託買賣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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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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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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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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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答復主管機
關及證券交易所之查詢案件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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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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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除屬規定以專櫃競價者外,應按委託書記載事項依
序逐筆由電腦終端機輸入證券交易所電腦主機,經接受後列印買賣申報回
報單:於成交後列印成交回報單,並即製作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
買賣報告書於成交當日通知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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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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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
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交易確認中,若遇兩地
假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得延至
下午五時,其有價證券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時
。 (80、6、20修正)
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
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
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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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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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之價金及收取手續費、代徵證券交易稅
等,均應透過委託人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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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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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接受之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價
證券作業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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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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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經
紀商不得任意增減手續費,或以手續費一部或全部付給與委託人買賣有關
之介紹人員作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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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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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本公司或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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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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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
交付予委託人,或將受託賣出證券所得之價金依第十三條規定撥入委託人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未為成交者,即將已收之證券返還委託人。證券經
紀商受託買賣證券,對委託人有代辦該證券過戶或分割之義務,其辦法及
費用依證券交易所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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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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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
規定者,視為違背受託契約,委託人 (代理人) 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
所查明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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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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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
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
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約損失準備。 (80、11、15修正)
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註銷其委託買賣帳戶及向本公司申報
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 (81、1、18)
證券經紀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
之日間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
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
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務扣抵取償
,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證券經紀商依前二項規定處理後,應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並通知委託人
。 (81、1、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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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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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
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證券經紀商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
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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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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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因委託買賣證券訂立受託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
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仲裁之定,應於受託契約中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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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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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委託人 (代理人) 提出交割證券,應以該項證券面額符合交易單位者
為原則;但經事前申明經受託證券經紀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賣方委託人 (代理人) 提出交割之證券負有移轉權利於買方之責任,如提
出交割之證券係記名證券者,應附加變更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所須過戶申請
書件,使買受人獲得完全所有權,其所提出交割之證券依法令規定須簽證
機構簽證者,並應經簽證機構之簽證。
賣方委託人如須委託證券經紀商代辦簽證手續者,屬於委託時向受託證券
經紀商申明,並支付約定費用。
買方證券經紀商於接受賣方提出交割之記名證券,應於交割日之翌日或遇
上市公司召開股東會停止過戶時期應於上市恢復過戶之翌日,代理買方委
託人向上市公司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買方委託人 (代理人) 表示自行辦理過戶手續者,應於領取證券後自行依
前項之規定時間辦理過戶手續。買方委託人 (代理人) 未依前項規定時間
辦理過戶手續,如嗣後發現買進證券權利有瑕疵時,應自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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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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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提出交割之證券,依法令規定須補辦第一次交割前之簽證手續者,
賣方委託人 (代理人) 應於交割日前負責補辦簽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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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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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如奉主管機關核准制訂有價證券特種買賣辦法時,該證券經紀
商受託為特種買賣者,依各該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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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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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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