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94 年 08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主管機關頒行之「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主要內容」之規定訂定。
第 2 條
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
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  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  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八  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 (變) 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  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第 2-1 條
華僑及外國人未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向本公司辦理登記者,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                                    
前項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
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
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                                            
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
本公司。
第 3 條
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
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
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
    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
 (一) 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及留存本
      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
      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二) 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 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一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
      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商確認後始生
      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
      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 (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 、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
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
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憑以辦理。
受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 (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並認定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
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於保管機構 (保
管銀行) 設有存款帳戶者,暨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透過其保管銀行之存
款帳戶者、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
價證券而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者,及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
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得不適用前項開立存款帳戶之規定。
前項開立存款帳戶之規定。
第 4 條
證券經紀商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 IC 卡、網
際網路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
承辦之。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買賣證券以書信、電報或電話委託者,由證券經紀商受
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
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委託人以 IC 卡
、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但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
易型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收市後由經辦人
員及部門主管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紀錄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
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
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代
理人或被授權人自行簽章。                                        
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 (IP) 
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
,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代理人須
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委託人
或其代理人以電話委託買賣,如有錯誤,其錯誤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受託證
券經紀商之事由者,證券經紀商不負責任。                          
證券經紀商與採行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
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
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以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 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 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
體儲存。
第 5 條
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間,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
第 6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訂立委託契約及受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負責人、經理人
及業務人員 (擔任營業員職務者) 承辦之。
第 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時,應依據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
。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得書面通知其受託證券經紀商撤銷委託或減少買賣之數
量,但以其原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符合規定之國內機
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
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
委託。                                                          
證券經紀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
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第 8 條
委託買賣證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
一  全權選擇證券種類之委託買賣。
二  全權決定買賣數量之委託買賣。
三  全權決定買賣價格之委託買賣。
四  全權決定賣出或買入之委託買賣。
五  未經核准上市或暫停交易之證券買賣。
六  已停止上市之證券買賣。
七  分期付款方式之證券買賣。
八  對委託人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九  證券自營商之委託買賣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者。
第 9 條
證券經紀商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
第 10 條
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答復主管機
關及證券交易所之查詢案件時,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除屬規定以專櫃競價者外,應按委託書記載事項依
序逐筆由電腦終端機輸入證券交易所電腦主機,經接受後列印買賣申報回
報單;於成交後列印成交回報單,並即製作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
買賣報告書於成交當日通知委託人。
有關前項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證券經紀商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致阻礙
電腦連線之正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證券商者,證券經紀商不負賠償責任
。
第 1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
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延至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且於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
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交割指令或交割指令與成交報
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遲延交割在案,
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
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
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第 13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之證券及價金與收取手續費、代徵證券
交易稅等,均應透過委託人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或保管機構存款帳戶以匯撥 (匯款) 方式
為之。
第 14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接受之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價
證券作業辦法辨理。
第 1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不得任意增減手續費,或以手續費一部或全部付給與委託人買
賣有關之介紹人員作為報酬。但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
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16 條
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應按申報本公司之費率標準辦
理,不得以手續費一部或全部付給與委託人買賣有關之介紹人員作為報酬
。
證券經紀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
交付予委託人,或將受託賣出證券所得之價金依第十三條規定撥入委託人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未為成交者,即將已收之證券返還委託人。但證券
經紀商對委託人賣出證券以現券送存交割者,於該賣出證券未經上市公司
銷除前手前,得視委託人信用狀況,留置其賣出證券之價金。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對委託人有代辦該證券過戶或分割之義務,其
辦法及費用依證券交易所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
第 18 條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
規定者,視為違背受託契約,委託人 (代理人) 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
所查明處理之。
第 19 條
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
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
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約損失準備。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
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
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註銷其委託買賣帳戶及依本公司「證
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
並代辦交割手續。
證券經紀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
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
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
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
,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證券經紀商依前二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
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
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
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者
,證券經紀商得向該受任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
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
約損失準備。證券經紀商為沖銷處理所得,抵充受任人不負履行責任所生
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受任人,如尚有不足,向該受任人追償。
第 20 條
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
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證券經紀商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
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第 21 條
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因委託買賣證券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
仲裁之規定辦理或向同業公會申請調處。
前項有關仲裁或調處之規定,應於委託契約中訂明。
第 22 條
賣方委託人 (代理人) 提出交割證券,應以該項證券面額符合交易單位者
為原則;但經事前申明經受託證券經紀商同意者不在此限。賣方委託人 (
代理人) 提出交割之證券負有移轉權利於買方之責任,如提出交割之證券
係記名證券者,應附加變更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所須過戶申請書件,使買受
人獲得完全所有權,其所提出交割之證券依法令規定須簽證機構簽證者,
並應經簽證機構之簽證。
賣方委託人如須委託證券經紀商代辦簽證手續者,屬於委託時向受託證券
經紀商申明,並支付約定費用。
買方證券經紀商於接受賣方提出交割之記名證券,應於交割日之翌日或遇
上市公司召開股東會停止過戶時期應於上市公司恢復過戶之翌日,代理買
方委託人向上市公司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買方委託人 (代理人) 表示自行辦理過戶手續者,應於領取證券後自行依
前項之規定時間辦理過戶手續。買方委託人 (代理人) 未依前項規定時間
辦理過戶手續,如嗣後發現買進證券權利有瑕疵時,應自負其責。
第 23 條
委託人提出交割之證券,依法令規定須補辦第一次交割前之簽證手續者,
賣方委託人 (代理人) 應於交割日前負責補辦簽證手續。
第 24 條
證券交易所如奉主管機關核准制訂有價證券特種買賣辦法時,該證券經紀
商受託為特種買賣者,依各該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準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