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受益憑證辦法(民國 82 年 05 月 01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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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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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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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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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以下稱管理辦法) 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之受益憑證,得申請在本公司市場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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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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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應檢送申請書暨其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定期開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申請書之格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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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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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廿八條規定之事務
,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應在停止
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或收益發放基準日前,依本公司函訂時間內將其事
由、期間、期日及發放收益之金額,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地日報公
告之。
本公司應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公告,倘函知事項事後變動而致發生爭
議或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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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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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檢送公告二份;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
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受益憑證於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
三 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各
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分供公眾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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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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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 受益憑證樣張之更換。
二 有管理辦法第廿四條、第廿五條規定之情事。
三 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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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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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受益憑證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一 有管理辦法第廿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買賣之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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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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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用電腦自動交易作業。
前項交易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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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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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申報買賣之數量,以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為限,每受益權單位
十元者以一千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賣出證券商提出交割之受益憑證,應符合前項交易單位之規定,但經買方
證券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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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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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之結算及交割,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股票部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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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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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在本公司市場買賣,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按募集之每一證券信
託投資基金每年繳付本公司上市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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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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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暨本公司所收取之手續費、經手費
,比照股票交易規定之費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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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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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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