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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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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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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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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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受益憑證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封閉式基金而發行之受益憑證,或設立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之受益憑證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
,暨受託機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募集發行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受益憑證得申請在本公司市場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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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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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上市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
,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交割,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
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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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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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章則有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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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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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以一千受益權單
位為一交易單位。
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準用本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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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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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買賣之價格,以每受益權單位為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受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
每受益權單位市價未滿五十元者為一分,五十元以上者為五分。
前項以外受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準用上市股票升降單位有關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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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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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上市後,其每日市價升降幅度準用上市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但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標的指數成分股含有外
國股票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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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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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上市受益憑證競價買賣之升降幅度,以上市前一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或受託機構成立之不動產投
資信託基金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載明計算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
參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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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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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之買賣,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或受託機構成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分配
收益,而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交易。其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所分配收益金額
後為計算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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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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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之結算及交割,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股票部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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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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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採實物或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
本公司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辦理前項申購或買回作業,應向本公司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
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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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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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
之股票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
股票總額,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
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
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額,達實
物買回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受益憑證股票
組合者,其交割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公司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
二、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
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公司於審核認可後
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上開
作業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表彰股
票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股票組合
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
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予以沖銷。
四、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
含上市股票者,對其賣出上市股票部分,本公司於接獲櫃檯買賣中心
之通知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標的指數成分股含有外
國股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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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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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發行人得指定流動量提供者對受益憑證於本公
司集中市場交易時提供流動量,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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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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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暨本公司所收取之手續費、經手費
,準用股票交易規定之費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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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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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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