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Block Trading of Listed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係指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同一上市證券數量達五
    百交易單位以上者。
二、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係指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上市股票種類達五種以
    上,且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未達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其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
上者,亦得為單一證券鉅額買賣。
第 3 條
鉅額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其交易時段及得申報之買賣價格範圍之公布時
點如下:
一、本公司自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十一時三十分公布各證券得申報之買賣價
    格範圍,每次公布後十分鐘之時段內,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並逐筆撮
    合成交。
二、本公司於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公布各證券得申報之買賣價格範圍,並於
    公布後十五分鐘之時段內,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並逐筆撮合成交。但
    本公司得視當日市場交易時間 (即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規定之市場
    交易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 收市狀況,延後本款交易時段
    之公布時點,或宣布停止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
前項各款得申報買賣價格範圍之計算,以漲至或跌至參考基準之價格百分
之二為限。但前項第一款所訂交易時段依上開方式算得之價格範圍,不得
逾當日市場交易時間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漲跌停價格。
前項所稱參考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訂之交易時段,均以公布時當日市場交易時間按營業
    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揭示之最近一次未成交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
    價格之平均價格為參考基準,但僅有買進或賣出揭示價格時,則採最
    高買進或最低賣出揭示價格,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則採當市最
    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時,採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所
    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交易時段,則採當日市場交易時間之收盤價格為
    參考基準,如當市無收盤價格時,採當市開盤競價基準。
鉅額買賣之申報,限於所輸入之交易時段內有效,得於未成交前申報取消
。
股票除息或除權交易日暨次一營業日均暫停鉅額買賣申報。
第 4 條
證券商當日鉅額買賣申報總金額,不受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限
制。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對申報買進之證券商,得通知其向本公司繳交
買進金額五成之保證金,俟收訖後接受其申報。
第 5 條
證券經紀商申報買進時,應先收足委託人買進價款;申報賣出時,應透過
本公司電腦連線系統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按申報賣出之有價證券對委
託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
如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設質交付之有價證券,證券商接受質權人自行拍賣
委託時,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
務操作辦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審核並回復無誤後,始得
辦理賣出申報。但同一有價證券不得合併設質與非設質之有價證券申報賣
出。
第 6 條
鉅額買賣採逐筆競價。
單一證券鉅額買賣,其撮合優先順序及成交價格依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
賣出申報別,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賣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
    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買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
    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之撮合成交,當筆輸入之買進 (賣出) 申報各股票代號
、單價及數量,應與先前輸入之賣出 (買進)申報均相符,再與賣出 (買
進)申報時間最優先者成交。
第 7 條
本公司於第三條第一項所訂之各交易時段內即時揭露未成交之鉅額買賣申
報資訊。
第 8 條
鉅額買賣申報一經成交,即經由買賣雙方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
,並由本公司即時將成交資料經由交易資訊揭示系統公告之。
第 9 條
證券經紀商鉅額買賣發生錯帳及更正帳號時,至遲應於成交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前,將錯帳或更正帳號資料以書面向本公司申報;如為更正帳號者,
另應檢附更正前後帳號雙方同意之申請書。
證券經紀商依前項申報鉅額買賣錯帳,應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
市場就其原數為其買回或轉賣處理。但同屬鉅額買賣、同一成交日及同一
種類之有價證券得先行相互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執行前項錯帳買回或轉賣處理後,至遲應於處理當日下午五時
前,將沖銷處理情形以書面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本公司得準用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違規處理規定。
證券經紀商為鉅額買賣錯帳或更正帳號申報及處理,致發生投資人權益損
失或其他糾紛,應自行負責。
第 10 條
證券經紀商經確認鉅額買賣委託人發生違約情事時,至遲應於成交日下午
六時前,將違約情形以書面向本公司申報,同時通知委託人。
證券經紀商依前項申報鉅額買賣委託人違約時,應即代辦交割手續,其因
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
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亦得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
六項規定處理,因之所生損益並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
同一委託人所為鉅額買賣之買進及賣出有價證券均未履行交割義務時,證
券經紀商仍應分別申報違約,並就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全數委託其
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不得自行沖抵。但同屬鉅額買賣、同一違約申報
日之同帳戶、同種類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得就同數額部分為買賣相抵之
方式處理。
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至遲應於處理當日下午六時前,將沖銷處理情
形以書面向本公司申報,並通知委託人。
證券商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本公司得準用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六條違
規處理規定。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鉅額買賣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
發生委託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
全責。
第 11 條
鉅額買賣應單獨編製「交割計算表」。
本公司辦理鉅額買賣之集中交割,按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結算,證券商
應依交割清單所載有價證券及價金於成交當日辦理交割。
有應付交割代價之證券商應於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應付交割代價匯入本公
司指定銀行帳戶;有應付有價證券之證券商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辦理帳簿劃撥手續。
有應收交割代價之證券商,本公司於下午二時三十分後,通知指定銀行,
辦理劃撥入帳;有應收有價證券之證券商,依第三項規定完成應付交割代
價,並經本公司確認無誤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劃撥入
帳。
賣方證券商無法完成交割,經本公司審核其錯帳申報書面資料無誤後,由
本公司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相關作業,賣方證券
商應按該種證券成交日當日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
金額為擔保金,於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繳交本公司。
證券商未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交割者,本公司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
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
一萬元。
證券商未依規定時間辦理交割者,視同違背交割義務,而於當日銀行營業
時間內完成交割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價格,亦不得
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
第 1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公司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