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Block Trading of Listed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鉅額買賣之方式,以逐筆交易或配對交易為限。
鉅額買賣不得融資、融券及借券賣出。
鉅額買賣之交割日期別,分為成交日交割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
第 3 條
證券商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之數量、種類及金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為之者,其上市證券數量達五百交
    易單位以上;以配對交易方式為之者,其申報上市證券數量達一千交
    易單位以上。
二、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為之者,其上市股票種類達五種以
    上且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以配對交易方式為之者,其上市股
    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
未達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而以逐筆交易方式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
千五百萬元以上,或以配對交易方式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三千萬
元以上者,得為單一證券鉅額買賣。
第 4 條
證券商受託以鉅額買賣申報賣出有價證券時,應檢核投資人之集保帳戶至
少具備相當於應付交割之數額,並應留存紀錄備查。
   第二章 逐筆交易
第 5 條
逐筆交易之交易時段及得申報買賣價格範圍之公布時點如下:
一、本公司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公布各證券得申報之買賣價格範圍,並於公
    布後至上午九時五十分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並逐筆撮合成交。
二、本公司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公布各證券得申報之買賣價格範圍,並於
    公布後至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並逐筆撮合成交。
三、本公司於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公布各證券得申報之買賣價格範圍,並於
    公布後至下午一時五十分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並逐筆撮合成交。但本
    公司得視當日市場交易時間(即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規定之市場交
    易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收市狀況,延後本款交易時段之
    公布時點,或宣布停止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
前項得申報買賣價格範圍之計算,以漲至或跌至參考基準之價格百分之三
點五為限。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訂交易時段依上開方式算得之價格範
圍,不得逾當日市場交易時間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漲跌停
價格。
前項所稱參考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訂之交易時段,以公布時當日市場交易時間
    按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揭示之最近一次未成交最高買進及最低賣
    出申報價格之平均價格為參考基準。但僅有買進或賣出之揭示價格時
    ,以最高買進或最低賣出之揭示價格為參考基準;無買進及賣出揭示
    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為參考基準;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
    時,則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為參考基準。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交易時段,以當日市場交易時間之收盤價格為參
    考基準,如當市無收盤價格時,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為參考基準。
前項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或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參考基準之價格。
。
逐筆交易之申報,限於所輸入之交易時段內有效,得於未成交前撤銷原買
賣之申報。
股票除息或除權交易日暨次一營業日及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均暫停逐筆交易之申報。
第 6 條
證券商當日申報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之逐筆交易買賣申報總金額,適
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但證券商當日申報成交日交割
之逐筆交易買賣申報總金額,不在此限。
證券商當日申報成交日交割之逐筆交易,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通知其向
本公司繳交成交日交割之鉅額買賣申報買進及賣出金額合計五成之保證金
,俟收訖後接受其申報。
第 7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以逐筆交易方式申報買進賣出時,除另有規定應預收款券
外,得視情形向委託人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
第 8 條
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為之者,分按交割日期別撮合,其撮合
優先順序及成交價格依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別,依下列原則決
定之: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賣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
    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買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
    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之撮合成交,當筆輸入之買進(賣出)
申報交割日期別、各股票代號、單價及數量,應與先前輸入之賣出(買進
)申報均相符,再與賣出(買進)申報時間最優先者成交。
第 9 條
本公司於第五條第一項所訂之各交易時段內即時揭露未成交之逐筆交易申
報資訊。
逐筆交易之成交資料即時經由交易資訊揭示系統公告之。
   第三章 配對交易
第 10 條
配對交易之交易時段為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上午九時五十分、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至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至下午五時。
配對交易之申報,除另有規定外,於當日各交易時段內均有效,得於當組
配對買賣未成交前,於各交易時段內撤銷原買賣之申報。但採成交日交割
之申報,限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前有效。
第 11 條
配對交易得申報之買賣價格範圍,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格
百分之三點五為限。
前項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或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參考基準之價格。
第 12 條
股票除息或除權交易日暨次一營業日及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均暫停配對交易之申報。
標購之證券有外資持股比例之限制者,於標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暫停
配對交易之申報,其尚未成交之申報視為無效。
第 13 條
證券商當日申報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之配對交易買賣申報總金額,適
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但證券商當日申報成交日交割
之配對交易買賣申報總金額,不在此限。
證券商當日申報成交日交割之配對交易,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通知其向
本公司繳交成交日交割之鉅額買賣申報買進及賣出合計金額五成之保證金
,俟收訖後接受其申報。
證券商當日申報之同組配對買賣,其買賣金額互抵後為零者,不納入前二
項金額之計算。
第 14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以配對交易方式申報買進賣出時,除另有規定應預收款券
外,得視情形向委託人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
第 15 條
證券商以配對交易方式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且當組
配對買賣之交割日期別、有價證券代號、單價及數量等均相符,經本公司
檢核無誤後,始依據當組配對申報撮合成交:
一、同一證券商申報同組配對交易之買進及賣出時,應先申報當組配對買
    賣之群組代號、交割日期別、證券商代號、有價證券代號、單價、買
    賣別及買賣總數量等,後申報委託書編號、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
    號)及其委託買賣數量等。
二、不同證券商申報同組配對交易之買進或賣出時,應先由其中一家賣方
    證券商代表申報當組配對買賣之群組代號、交割日期別、各證券商代
    號、有價證券代號、單價、買賣別及買賣總數量等;後由該賣方證券
    商代表及當組配對買賣之其他證券商各自申報委託書編號、委託人帳
    號(或自營商帳號)及其委託買賣數量等。
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配對交易方式為之者,當組配對買進賣出各僅限申報
單一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且交割日期別、各股票代號、單價及
數量等均相符,經本公司檢核無誤後,始依據當組配對申報撮合成交。
第 16 條
配對交易之成交資料即時經由交易資訊揭示系統公告之。
   第四章 結算交割
第 17 條
鉅額買賣以成交日交割者,應單獨編製「交割計算表」,證券商應依交割
計算表所載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於成交當日辦理交割。
前項所稱之「交割計算表」,包含以逐筆交易方式及配對交易方式所為成
交日交割之鉅額買賣。
鉅額買賣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者,其應收應付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
,與其他採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之買賣合併辦理交割。   
第 18 條
鉅額買賣以成交日交割者,其應收應付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有應付交割代價之證券商應於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應付交割代價匯入
    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有應付有價證券之證券商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手續。
二、有應收交割代價之證券商,本公司於下午二時三十分後,通知指定銀
    行辦理劃撥入帳;有應收有價證券之證券商,依前款規定完成應付交
    割代價,並經本公司確認無誤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
    理劃撥入帳。
賣方證券商無法完成交割,經辦理錯帳申報後,由本公司製作報表及電子
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相關作業,賣方證券商應按該種證券成交日
當日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為擔保金,於當日
銀行營業時間內繳交本公司。
證券商未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交割者,本公司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
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
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未依規定時間辦理交割者,視同違背交割義務,而於當日銀行營業
時間內完成交割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則
第 19 條
依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價格,亦不作
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
第 2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公司有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