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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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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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接受證券經紀商申請以標購方法處理
上市證券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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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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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接受委託人委託標購上市證券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
公司申請。委託人如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之華僑或外國人,應加附政府核准投資及匯入
資金之證明文件。委託人如係本國公司,其轉投資總額應依公司法第十三
條規定辦理,並加附相關證明文件。
證券金融事業為供交割或還券之用,依標購方法處理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標購作業得於申請當日為之。
依第一項委託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於實施標購
前三個營業日由本公司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但依第二項委託之申請,得於
實施當日在本公司市場公告之。本公司一經公告,委託人及受託證券經紀
商不得申請變更或撤銷。但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而撤銷標購,或變更標購
數量者,不在此限。
一 標購證券名稱及其數量。
二 標購日期及時間。
三 標購者:
1 來歷。
2 標購目的。
3 如為華僑或外國人者,其資金來源。
4 如為法人者,其最近一年之財務狀況。
四 標購底價:以標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
限,於開始標購時,由申請標購證券商以密封方式交予本公司當場宣
布,並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
五 標購方法:依第六條第一項選定之。
六 標定數量未達公告標購數量之處理方式。
七 參加競價證券商之申報時間及方式。
八 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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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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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標購證券在本公司市場採電腦自動交易行之,參加競賣者,以與
本公司訂立使用市場契約證券商為限。
證券經紀商參加競賣者,應有委託人之競賣委託,且不得接受標購委託人
之競賣委託。但接受證券金融事業標購委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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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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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其申報應於下午三時起至三時三十分止,經由與
本公司電腦主機連線之電腦主機為之,並於申報當日成交。
前項申報之數量,除公告另有規定外,應合於該種證券之交易單位或倍數
,不受普通交易每筆委託數量不得超過五百交易單位之限制,不按規定之
申報無效。
標購之底價及競賣申報價格均以每股為計算單位。
證券商對於申報之競賣數量及價格得於申報時間內,透過與本公司電腦主
機連線之電腦主機予以取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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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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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標購之證券,發行總股數在二千萬股以下者,其標購數量不
得少於發行總股數百分之二十,超過二千萬股者,其超過部分,不得少於
百分之十。但經專案核准之華僑、外國人,或證券金融事業委託申請標購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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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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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購委託人應自下列方法中選定一種為標定之依據:
一 標購時,在不超過標購底價,以能滿足所需標購數量之最高賣出申報
價格為標定價格。低於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數量全部按標定價格成交
,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數量如未能全部成交,按各委託申報數量之比
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
成交,每筆委託以分配一交易單位為限。
二 標購時,以不超過標購底價之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如申報之賣
價相同,則按各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
餘量,再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成交,每筆委託以分配一交易單位
為限。
前項標定數量未達公告標購數量時,依本公司公告之處理方式行之。
標購委託人違反第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競賣申報,或高於宣佈標購底價之申
報,或不能依第一項規定為標定成交之申報,均為無效。
華僑或外國人委託證券商申請標購者,標購當日如申請標購數量超過依法
令規定尚可投資之餘額,則以該餘額進行標購。但該餘額未達前條規定標
購最低數量,或無法確認時,即撤銷其標購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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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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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標購同種類證券之證券經紀商在同日有二家以上時,本公司應分別辦
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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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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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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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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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定成交之買賣除公告申明成交日交割者外,擬依普通交割之買賣辦理交
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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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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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標購之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申請標購時應向委託人預收全部價金。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時應向委託人預收全部股票。
證券經紀商接受第二條第一項委託之標購或競賣者,應於受託契約中訂明
委託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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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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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申請標購或參加競賣經成交者,均依規定向委託人收
取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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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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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標購上市證券向買賣雙方證券經紀商收取經手費,其費率由本
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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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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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標購上市證券,於標購期間得停止該種證券之拍賣,但依第二
條第二項辦理者,不在此限。標購成交之價格不受通常交易升降幅度規定
之限制,並不作為當日開盤、最高、最低或收盤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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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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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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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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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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