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接受證券經紀商申請以標購方法處理
上市證券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
第 二 章 一般標購
|
第 2 條 | 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接受委託人委託標購上市證券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
公司申請。委託人如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應加附政
府核准投資及匯入資金之證明文件。委託人如係本國公司,其轉投資總額
應依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加附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委託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於實施標購前三個營業日由本公司
將下列事項公告之。公告後,委託人及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申請變更或撤
銷。但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而撤銷標購,或變更標購數量者,不在此限。
一、標購證券名稱及其數量。
二、標購日期及時間。
三、標購者:
1.來歷。
2.標購目的。
3.如為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資金來源。
4.如為法人者,其最近一年之財務狀況。
四、標購底價:以標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
,但有價證券無升降幅度限制者,得於申請時選定以標購當日收盤價
格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底價於開始標購時,由申請標購
證券商以密封方式交予本公司當場宣布,並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
申請時選定以標購當日收盤價格為計算標購底價之基準者,若遇該證
券當日無收盤價格,則標購底價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為計算基準,
以其上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最高
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最低
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開盤競價基準。
五、標購方法:依第六條第一項選定之。
六、標定數量未達公告標購數量之處理方式。
七、參加競價證券商之申報時間及方式。
八、其他有關事項。 |
第 3 條 | 依本辦法標購證券在本公司市場採電腦自動交易行之,參加競賣者,以與
本公司訂立使用市場契約證券商為限。
證券經紀商參加競賣者,應有委託人之競賣委託,且不得接受標購委託人
之競賣委託。 |
第 4 條 |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其申報應於下午三時起至四時止,經由與本公司
電腦主機連線之電腦主機為之,並於申報當日成交。
前項申報之數量,除公告另有規定外,應合於該種證券之交易單位或倍數
,不受普通交易每筆委託數量不得超過五百交易單位之限制,不按規定之
申報無效。
標購之底價及競賣申報價格均以每股(認購(售)權證單位、受益權單位
、存託憑證單位等單位,以下皆簡稱單位)為計算基準。
證券商對於申報之競賣數量及價格得於申報時間內,透過與本公司電腦主
機連線之電腦主機予以取銷或變更。 |
第 5 條 | 依本辦法申請標購之證券,發行總數在二千萬股(單位)以下者,其標購
數量不得少於發行總數百分之二十,超過二千萬股(單位)者,其超過部
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但經專案核准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
委託申請標購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 | 標購委託人應自下列方法中選定一種為標定之依據:
一、標購時,在不超過標購底價,以能滿足所需標購數量之最高賣出申報
價格為標定價格。低於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數量全部按標定價格成交
,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數量如未能全部成交,按各委託申報數量之比
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
成交,每筆委託以分配一交易單位為限。
二、標購時,以不超過標購底價之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並依各賣出委
託所報價格依次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則按各委託申報數量之比
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電腦隨機排列順序依次
成交,每筆委託以分配一交易單位為限。
前項標定數量未達公告標購數量時,依本公司公告之處理方式行之。
標購委託人違反第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競賣申報,或高於宣佈標購底價之申
報,或不能依第一項規定為標定成交之申報,均為無效。
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證券商申請標購者,標購當日如申請
標購數量超過依法令規定尚可投資之餘額,則以該餘額進行標購。但該餘
額未達前條規定標購最低數量,或無法確認時,即撤銷其標購作業。 |
第 7 條 | 申請標購同種類證券之證券經紀商在同日有二家以上時,本公司應分別辦
理之。 |
第 8 條 | 標定成交之買賣依普通交割之買賣辦理交割。 |
第 9 條 | 申請標購之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申請標購時應向委託人預收全部價金。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時應向委託人預收全部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接受第二條第一項委託之標購或競賣者,應於受託契約中訂明
委託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
第 10 條 |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申請標購或參加競賣經成交者,均依規定向委託人收
取手續費。 |
第 11 條 | 本公司辦理標購上市證券向申請標購之證券經紀商按每次標購成交總金額
千分之 0.五計收,本公司不再計入該證券經紀商當月份買賣成交總金額
收取其經手費。向競賣成交之證券商,按一般費率及方式計收。 |
第 12 條 | 本公司辦理標購上市證券,於標購期間得停止該種證券之拍賣。標購成交
之價格不受通常交易升降幅度規定之限制,並不作為當日開盤、最高、最
低或收盤價格。 |
第 三 章 證券金融事業標購
|
第 13 條 | 證券經紀商接受證券金融事業為供交割或還券之用委託標購上市證券者,
應於標購作業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向本公司申請,本公司即將申請標購
之有價證券名稱及數量等資訊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之。公告後,證券金
融事業及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
第 14 條 |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其申報應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三時止,經由與
本公司電腦主機連線之電腦主機為之,並於申報當日成交。 |
第 15 條 | 有價證券之標購單價,以標購申請日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加計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為限;並按標購申請日競賣之單價,申報賣價較低者優
先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成交。遇標購證券當
日無收盤價格者,標購單價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關當日無收盤價格
時所決定之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為限。 |
第 16 條 | 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有價證券,同時委託證券經紀商辦理標購時
,以總數同時標購,標購價格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價格後,按每家證券
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之。
依前項標購,遇有不足時,則按各證券金融事業委託證券經紀商申請標購
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
小數部份依其大小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隨機分配。 |
第 17 條 | 標定成交之買賣,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
將款項匯撥至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本公司通知集中保管事業於成交日當
日轉撥買進證券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另於次一營業日
將款項匯撥至競賣證券經紀商,由其於當日匯撥予委託人。
受託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交割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
以內者,課新台幣三萬元,超過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
台幣一萬元。
受託證券商未依規定時間辦理交割者,視同違背交割義務,而於當日銀行
營業時間內完成交割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 | 本公司辦理標購上市證券,標購成交之價格不受通常交易升降幅度規定之
限制,並不作為當日開盤、最高、最低或收盤價格。 |
第 19 條 | 第三條、第四條第二、三、四項、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
之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標購準用之。 |
第 四 章 其他事由之標購
|
第 20 條 | 本公司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一條委託證券商申請標購;證券
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或有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第四項情事,委託
證券商申請標購;證券商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標購,準用第三章證券
金融事業標購作業之規定。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1 條 |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則之規定。 |
第 22 條 | 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