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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 

Guidelines for Depositing Funds for Securities Offered and Issued by Issuers into Specialized Accou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歷史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價款專戶存儲要點(民國 80 年 04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要點係依據「發行人募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訂定。
第 2 條
適用範圍:
 (一)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辦
      理現金發行新股者。
 (二) 公開發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有對外公開銷售。
 (三) 公開發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條之
      規定,辦理對外公開發行者。
 (四) 募集設立者。
第 3 條
辦理上開案件,應於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及
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分別訂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
約書」,並檢附經由律師查核簽證之合約副本報本會備。但如與同一金融
機構總行庫訂約者,得將上述兩合約內容合併為一契約。
第 4 條
代收與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均由發行人或募集設立公司之籌備處自行選定,
但代收價款與專戶存儲價款不得由行庫之同一營業單位辦理。
第 5 條
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應訂明左列內容:
 (一) 代收價款行庫於收受價款後,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 (籌備處)
      ,不得動支該項價款。
 (二) 該項價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後五個營業日內,由各代收價款行庫解存
      專戶存儲價款行庫。
 (三) 若價款認購不足,經洽特定人認足時,其所繳價款仍應存入代收價
      款行庫,再由代收價款行庫於繳足之次一營業日解存專戶存儲價款
      行庫。
第 6 條
委託專戶存儲價款合約書應訂明左列內容:
 (一) 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於收足價款後,應檢附存款證明函知本會。俟
      本會准予備查後,始可撥付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 (籌備處) 動
      支。
 (二) 本會准予備查前,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 (籌備處) 不得以專戶
      內存款辦理質押借款;但得與專戶存儲行庫訂立委託保管契約報經
      本會同意備查後,向其購買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並委託專戶存儲
      行庫保管。惟仍不得以上述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其
      解約仍應報經本會准予備查後,始得為之。
 (三) 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時,限制其價款動支須逐筆報會備查者,須由
      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 (籌備處) 於動支前先具函向本會申請,
      專戶存儲行庫應於收到本會准予備查函副本後,始得同意動支該金
      額。
 (四) 若價款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收足,而經本會撤銷該項案件之申報生效
      或核准時,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應負責將已收價款退回原繳款人。其
      因而發生之費用,由發行人或募集設立公司之籌備處負責支付。
第 7 條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承銷有價證券,仍應適用
本存儲要點,將專戶代收款項,於承銷繳款截止日後五個營業日內解存至
專戶存儲行庫後,再依前述程序動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