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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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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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廿二條及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九條之一、
第廿八條之二、第一四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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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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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設置專責單位執行本辦法,並由下列單位主管組成監視業務督導會
報:
一 上市部
二 交易部
三 稽核室
四 電腦規劃部
五 資訊服務部
六 市場監視部
七 經指定之其他單位或人員
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負責監視制度研擬設計及各部門相關業務之協調,並指
派副總經理一人負責督導監視業務,召集監視業務督導會報,下設執行秘
書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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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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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於所設之證券集中市易市場 (以下簡稱市場) 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
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之
內容於市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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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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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異常情形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之虞時,本公司即在市場公告並得
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 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二 限制各證券商申報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金額。
三 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對委託買賣數
量較大之委託人,應收取一定比率之買進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前項措施之標準、方式及期間,以及第三條交易異常標準、公告方式,由
本公司擬訂作業要點,於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有價證券之交易,認有異常並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時,經監視業務
督導會報決議,得採行第一項或其他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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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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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時,得通知受託買賣證券商請其注
意,並得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廿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證券商、上市
公司查詢或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資料說明,必要時得將其資料說明透
過資訊系統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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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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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或受託買賣異常交易有價證券未能確實依規辦
理投資人開戶手續、徵信作業、投資能力評估及受託買賣作業者,本公司
得視情節輕重依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
一條之規定,通知其改善、警告、限制或停止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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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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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
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
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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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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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市場謠言或媒體之不實報導,本公司經調查證實,即透過資訊系統或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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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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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並定期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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