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Terms for Establishment of Margin Accounts With Securities Firms for Margin and Stock Loans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民國 84 年 07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條訂定。
第 2 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具
備左列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法人。
二 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 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
  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 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委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或期滿辦理續約時,應符合前項第四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證券商經評估,認為必要時,得提高
之。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左
列單據文件為限:
一 一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
二 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三 持有三個以上有價證券之證明。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第 4 條
融券契約尚未終止者,如於該證券商開始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日起六個月
內,另與該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不受第二條所訂開戶條件之限制。
其因合併或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消滅證券商之委託人,於合併基準日或
讓與證券商最後營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另與存續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者亦同。
第 5 條
本規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