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Terms for Establishment of Margin Accounts With Securities Firms for Margin and Stock Loans
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訂定。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備 下列條 件: 一 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法人。 二 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 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 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 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惟申 請融資額度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時,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融資 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且財產證明為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金融機構存款證明者,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 算基準。 委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或期滿辦理續約時,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證券商經評估,認為必要時,得提高 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 列單據文件為限: 一 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 二 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三 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之委託人,原經該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簽立之融資 融券契約尚未終止者,如於該證券商開始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日起六個月 內,另與該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不受第二條所訂開戶條件之限制。 其因合併或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消滅證券商之委託人,於合併基準日或 讓與證券商最後營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另與存續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者亦同。
本規定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奉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