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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Terms for Establishment of Margin Accounts With Securities Firms for Margin and Stock Loans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訂定。
第 2 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備
下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
    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惟申
    請融資額度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時,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融資
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且財產證明為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金融機構存款證明者,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
算基準。
委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或期滿辦理續約時,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認售權證發行人與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融資
融券額度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前項融券額度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證券商經評估,認為必要時,得提高
之。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
列單據文件為限:
一  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
二  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三  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第 4 條
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之委託人,原經該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簽立之融資
融券契約尚未終止者,如於該證券商開始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日起六個月
內,另與該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不受第二條所訂開戶條件之限制。
其因合併或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消滅證券商之委託人,於合併基準日或
讓與證券商最後營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另與存續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者亦同。
第 5 條
本規定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奉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