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民國 79 年 11 月 0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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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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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證券商不得規避或拒絕檢查,為推
定責任歸屬,特訂定本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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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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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得於營業日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星期六上午八
時至上午十二時) ,派員檢查或查詢證券商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
據、表冊、契約及「證券經紀商財務業務稽核作業要點」所列物件等,但
因檢查之需要得繼續延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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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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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當日應付客戶之股票於當日上午八時以後始得開庫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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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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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即為規避或拒絕檢查:
(一) 經本公司函請於文到二日內提示相關帳冊憑證及資料,逾期未提示
者。
(二) 證券商故意製作事端,或雖非有意為之,如事前可得預見而容任其
發生,或事中可得排除而怠於立即排除,而導致查核工作難以順利
進行者。
(三) 於第三項規定時間之前開庫發放股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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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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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
定,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案。證券商之受僱人涉有違反前述規
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暫停
其執行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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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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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五項規定暫停其買賣之證券商,如其規避或拒絕檢查之事實,合於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者,且自其暫停買賣之日起一週內仍未將其相關帳冊、憑證、資料等提示
者,視為其有各該款之情事,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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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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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五項暫停其買賣之證券商雖無第六項所定情事,惟自暫停買賣之日起
二週內,仍未將其相關帳冊、憑證、資料等提示者,得依本公司章程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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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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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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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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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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