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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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證券商不得規避或拒絕檢查,
為推定責任歸屬,特訂定本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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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得於營業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派員檢查或查詢證券商所用
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及「證券經紀商財務業務稽
核作業要點」所列物件等,但因檢查之需要得繼續延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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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券商當日應付客戶之股票於當日上午八時以後始得開庫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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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規避或拒絕檢查:
(一) 經本公司函請於文到二日內提示相關帳冊憑證及資料,逾期未提示
者。
(二) 證券商故意製作事端,或雖非有意為之,如事前可得預見而容任其
發生,或事中可得排除而怠於立即排除,而導致查核工作難以順利
進行者。
(三) 於第三項規定時間之前開庫發放股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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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定,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案。證券商之受僱人涉有違
反前述規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暫停其執行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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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依第五項規定暫停其買賣之證券商,如其規避或拒絕檢查之事實,合
於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
情事之一者,且自其暫停買賣之日起一週內仍未將其相關帳冊、憑證
、資料等提示者,視為其有各該款之情事,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其使用
市場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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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依第五項暫停其買賣之證券商雖無第六項所定情事,惟自暫停買賣之
日起二週內,仍未將其相關帳冊、憑證、資料等提示者,得依本公司
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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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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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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