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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for Suspension or Termination, and Application for Resumption, of Securities Firm Operatio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財務發生困難、受停業處分、自行歇業及撤銷營業許可處理程序(民國 80 年 01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證券商財務發生困難之處理程序
  一  證券商有經營不善,虧損難以維持,遇投資人重大違約,或遇有突
      發事件,本公司即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專案檢
      查與輔導辦法」規定,經成專案小組進行專案檢查並予輔導。
  二  本公司除右開辦法所定事項處理外,並應針對證券商有關財務及業
      務作業,查核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該證券商業務章則之規定。
  三  本公司於專案檢查後,發現證券商經營業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
      法令或不當情事足致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投資安全,得先暫停其買
      賣並即將檢查結果呈報主管機關。
  四  本公司於專案檢查後,發現證券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
      事者,應即將檢查結果呈報主管機關處理;有違反本公司章則者,
      應即依規定予以處分並將處分情形,呈報主管機關鑒核。
  五  本公司於專案檢查後,應輔導證券商擬訂改善或解決方案,並監督
      其確實執行。
  六  證券商對本公司不能履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依該證券商簽具之「
      代辦交割事務委託同意書」,通知受委任證券商代辦交割事務,如
      受委任證券商無力代為支付時,由本公司動用交割結算基金先行支
      付。其因此所生償金差額及一切費用,本公司得先以交割結算基金
      代償,並向違約之證券商追償之。
第 2 條
證券商受處分停業或自行歇業之處理:
  一  本公司應辦事項
   (一) 停業公文之送達及停業前業務之輔導及協助:本公司應以最速件
        方式將公文送達,並經由股市基本市況報導系統 ( MIS )對外發
        布。於正式停業前三天,本公司人員應即赴停業證券商先行輔導
        該停業券商暫時移轉委託人之集中保管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並
        協助停業券商之客戶至受委任券商或其他券商開立新戶。
   (二) 指定他證券商代為辦理停業證券商其客戶信用交易之委託買賣及
        交割:比照「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九條規定,
        就其簽具委任代辦交割事務之第一順位受委任證券商為其客戶信
        用交易之委託買賣及交割。但如因特殊情形本公司得指定他證券
        商辦理,並由本公司於停業公告函中一併敘明。
   (三) 停業證券經紀商於其停業前,本公司得調整營業細則第廿八條之
        一所訂受託買賣總金額對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並呈報主管機
        關核備。
   (四) 停業前未開設集中保管帳戶之客戶委託買賣之證券,應通知停業
        證券經紀商,轉知該客戶其原委託買賣之證券,需於取得現股後
        ,方可在他證券經紀商為賣出之委託。
   (五) 查對停業證券經紀商於停業前依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請
        辦理補正」之證券是否均辦妥手續,以及規定收執之「證券支付
        憑單」是否均換取證券,如尚未辦理,停業券商應指定他券商代
        為補正,本公司亦應協助儘速換取證券。
   (六) 注意停業證券紀商,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交割代價」之收付情形
        。
   (七) 查核停業後第一、二天其應付交易所價款、股票是否交割清楚,
        與客戶之交割款券是否順利,另應付予客戶之價款是否均已交付
        。
   (八) 配合委任證券商之開戶建檔,於停業前三個營業日每日下午二時
        結算作業前,將停業證券經紀商之終端機,改為受委任證券經紀
        商之終端機供其建檔。
  二  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一) 儘速於營業廳佈告欄張貼本公司送達之停業函,並公告通知客戶
        下列事項:
        1 自停業日起有關證券依法送存,存券領回及轉撥事宜,由受委
          任券商代辦。
        2 停業券商仍應辦理停業前所買賣交易有有關款券之交割,並依
          本公司營業細則之規定向本公司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 (以
          下簡稱集保公司) 完成結算交割手續 (含存券不足之補足) 。
        3 已開設集中保管帳戶之客戶,於停業日前一個營業日委託買進
          之證券,如非以現款或即可兌現之票據辦理交割,或為變更交
          易方法之股票者,不得於停業日後第一個營業日委託他證券商
          賣出,以免不及履行交割義務。
   (二) 告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須在受委任券商另行開立有價
        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始得委託其買賣證券。
   (三) 停業前應於下午結算作業時,提供終端機配合受委任券商辦理委
        託買賣及集中保管帳戶之開戶建檔作業。
   (四) 證券經紀商於停業前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請辦理
        補正之證券,應儘速辦妥手續,如有未及申辦補正者,應通知受
        委任券商代為辦理補正手續;代客買賣如有因賣方申請辦理補正
        而收執「支付憑單」情形時,應速洽本公司換取。
   (五) 停業日前一個營業日發生之錯帳,除向本公司申報外,並立即以
        連線之終端機輸入集保公司電腦主機更正資料,未及於當日買回
        或轉賣予以沖抵者,應委託他券商於停業開始日以一般處理專戶
        處理。
   (六) 客戶未領回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掣之集中保管憑證,應通知客戶
        儘速領回,未領回部分,應於停業日編製客戶集中保管憑證明細
        表連同憑證,一併移交受委任券商點收,並公告通知客戶向受委
        任券商處辦理領回。
   (七) 停業前未開立集中保管帳戶客委託買賣戶之證券,應儘速通知其
        領回,如有未領回依法令規定須送存者,證券經紀商應於停業起
        三個營業日內,檢具客戶開戶資料,編製清冊連同證券,一併移
        交受委任券商,並以其名義送存集保公司保管,同時由受委任券
        商儘速通知客反補辦開戶手續。
   (八) 證券經紀商應編製「信用交易客戶開戶名冊」、「客戶信用交易
        餘額明細表」、「客戶集中保管證券明細表」、「營業日報表」
        等,一併移交受委任券商點收。
   (九) 證券經紀商應指派業務 (營業員) 人員股務人員,於停業期間至
        受委任券商營 (不得進入營業櫃檯) ,協助辦理客戶在受委任券
        商委託買賣證券及交割有關事宜;並應指派結算員協助受委任公
        司辦理客戶「融券現償」或證券依法送存、存券領回、轉撥交付
        等事務。
   (十) 證券經紀商應編製「最後交割日 (最後營業日起第三個營業) 日
        試算表 (或日計表) 、「銀行存款明細表」 (含定期存款並附存
        款證明,支票存款加附調節表) 。
 (十一) 就已開設集中保管帳戶之客戶,證券經紀商應為左列處理:
        1 於停業前一營業日將已開設保管劃撥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券餘額及變動增減數額,連同印鑑卡或簽名式樣移交受委任券
          商,並自停業日起,由該受委任證券商代為處理存券領回及轉
          撥作業。
        2 對於客戶逾期未領回之證券,應編製清冊一併移交受委任券商
          ,以停業券商名義送存集保公司保管。
        3 自停業日起,客戶之信用交易融資買賣有價證券,於現金償證
          券還金融公司後,由證券金融金司以轉撥方式撥至該客戶帳戶
          ,再由客戶至受委任證券商辦理轉撥或領回,或由受委任證券
          商至證券金融公司代辦現償提領後轉交客戶。
 (十二) 證券經紀商在停業期間,仍應按規定繳交電腦設備使用費、資訊
        使用費及集保公司各項費用。
 (十三) 自營商應於停業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將所持整交易單位有價證券送
        存集中保管,零股部份俟換發成整股後亦同,債券部份並應予封
        存,非俟復業不得領回、轉撥或啟封;上開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
        並應造具清冊送本公司。
  三  受委任券商應行辦理事項
   (一) 證券經紀商在代理停業券商信用交易業務前,應先向復華證券金
        融公司洽簽代理文件。
   (二) 代理信用交易有關之交割憑證 (信用交易申請表、營業日報表、
        現款現券償還表、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股票抵繳融券保證金
        或追繳差價) ,應分別列表製作,並於各表單上加蓋「代理○○
        證券公司」之戳印。
   (三) 證券經紀商代理停業券商經辦信用交易所製作之買賣報告書,應
        分開製作裝訂,停業券商部分,仍沿用原信用帳號,並加蓋「代
        理○○證券公司」之戳印。
   (四) 前二項表單並應彙總轉送復華證券金融公司。
   (五) 原在停業券商開立帳戶之委託人,欲領回已送復華證券金融公司
        集中保管證券時,須檢附臨時收據及憑證聯為之,證券經紀商應
        另行編列領回清冊,並註明「代理○○證券公司」字樣,檢送復
        華證券金融公司辦理領回手續。
   (六) 停業券商停業期間內,有關證券依法送存、存券領回、轉撥,及
        編製過戶所需「股票所有人名冊」、「受益憑證受益人名冊」、
        「轉換公司債債權人名冊」等事宜,受委任證券經紀商應依集中
        保管公司之規定代為辦理。
第 3 條
證券商受撤銷營業許可之處理
  一  本公司應辦事項
   (一) 以最速件方式將撤銷營業許可之公文送達,經由股市基本市況報
        導系統 (MIS ) 對外發布後,並即赴該經紀商察看業務、財務之
        狀況。
   (二) 注意受撤銷營業許可證券經紀商最後交易日及最後交割日前款券
        之收付情形,且其最後交易日僅限接受客戶委託賣出股票。
   (三) 由本公司租予受撤銷營業許可證券經紀商之終端機設備等應予收
        回。並切斷競價用數據專線,行情揭示板及股市基本市況報導等
        線路。
   (四) 函告受撤銷營業許可證券經紀商,其與本公司簽訂之「供給使用
        有價證券交易市場契約」,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三○條規定因撤銷
        許可而終止,並應終止「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契約」之表
        示。其中「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依法終止部分
        ,應報陳主管機關核備。
   (五) 辦理公告催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五四條對受撤銷營業許可證券經
        紀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於三十
        日內以該證券商為對造向法院主張權利,並檢具起訴狀或聲請狀
        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函送本公司,逾期即交由該證券商領回,並
        經由股市基本市況報導系統 ( MIS )對外發布。
  二  受撤銷營業許可證券商應辦事項
   (一) 將原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照 (有分公司應包括分公司許可證照
        ) 繳回主管機關。
   (二) 將「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電腦連線契約」,以及所有業務人員登記證繳回本公司註銷。
   (三) 撤銷許可前之電腦設備使用費、資訊使用費及經手費應按規定繳
        交。
   (四) 業已繳交之交割結算基金,俟了結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交易,並
        將一切帳目結清以後,向本公司申請發還。
   (五) 證券商之保管留存憑證義務,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
        各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其保存人得由清算人指定,
        或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定專人保管之。
第 4 條
本作業處理程序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