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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for Suspension or Termination, and Application for Resumption, of Securities Firm Operatio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處理程序(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證券商受處分停業或自行歇業之處理:
一  本公司、受處分停業或自行歇業證券商 (以下簡稱停業證券商) 與受
    委任證券商關於一般交易事項之處理:
 (一) 本公司應辦事項
      1 本公司應以最速件方式將公文送達停業證券商及相關單位,並經
        由股市基本市況報導系統 (MIS) 對外發布。於正式停業前,
        本公司人員應即赴停業證券商先行輔導該停業證券商暫時移轉委
        託人之集中保管帳戶至受委任證券商,並協助停業證券商之客戶
        至受委任證券商或其他證券商開立新戶。
      2 指定與停業證券商簽具委任代辦交割事務之第一順位受委任證券
        商為其客戶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過戶等相關事宜。但
        如因特殊情形本公司得指定他證券商辦理,並由本公司於停業公
        告函中一併敘明。
      3 停業證券經紀商於其停業前,本公司得調整營業細則第廿八條之
        一所訂受託買賣總金額對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並陳報主管機
        關核備。
      4 召開停業證券商與受委任證券商有關代辦事項協調會。
      5 查對停業證券經紀商於停業前依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請
        辦理補正」之證券是否均辦妥手續,以借證券是否已歸還;上開
        事項如尚未辦理,停業證券商應指定受委任證券商代為辦理,本
        公司亦應協助其儘速辦理。
      6 注意停業證券商,停業前二個營業日「交割代價」之收付情形。
      7 查核停業後第一、二營業日應付交易所價款、證券是否交割清楚
        ,與客戶之交割款券是否順利,另應付予客戶之價款是否均已交
        付。
      8 配合委任證券商之開戶建檔,於停業前三個營業日每日下午二時
        結算作業前,將停業證券經紀商之終端機,改為受委任證券經紀
        商之終端機供其建檔。
 (二) 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 儘速於營業廳佈告欄張貼本公司送達之停業函,並公告通知客戶
        下列事項:
      (1) 自停業日起有關證券依法送存、領回、轉授、過戶等事宜,由
          受委任券商代辦。
      (2) 停業券商仍應辦理停業前所買賣交易有有關款券之交割,並依
          本公司營業細則之規定向本公司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 (以
          下簡稱集保公司) 完成結算交割手續 (含存券不足之補足) 。
      (3) 停業證券商之客戶前往受委任證券商完成開戶手續,可於開戶
          當日委託受委任證券商買賣證券。
      2 停業前應於下午結算作業時,提供終端機配合受委任券商辦理委
        託買賣及集中保管帳戶之開戶建檔作業。
      3 停業前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證券,
        應儘速辦妥手續,如有未及申辦及已借未歸還證券,應通知受委
        任券商代為辦理。
      4 停業日前一個營業日發生之錯帳,除向本公司申報外,並立即以
        連線之終端機輸入集保公司電腦主機更正資料,未及於當日買回
        或轉賣予以沖抵者,應委託他券商於停業開始日以一般處理專戶
        處理。
      5 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於停業期間至受委任證券商 (不得進入
        營業櫃檯) ,協助辦理客戶在受委任證券商委託買賣證券及交割
        有關事宜;並應指派結算交割員協助受委任證券商辦理客戶集中
        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過戶等事宜。
      6 於停業前一營業日將客戶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基本資料、存券餘額
        及變動增減數額,連印鑑卡簽名式樣移交受委任證券商,並自停
        業日起,由該受委任證券商代為處理證券領回、送存轉撥、過戶
        等作業。
      1 停業券商停業期間內,有關證券依法送存、領回、轉撥,及過戶
        等事宜,受委任證券經紀商應依集中保管公司之規定代為辦理。
      2 協助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並可接受完成開戶手續客戶
        於當日委託買賣證券。
      3 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時,
        交回該證券商。
二  除右開事項外相關單位關於信用交易事項之處理:
 (一) 本公司應辦事項:
      召開停業證券商與受委任證券商就信用交易有關之資料移轉至受委
      任證券商進行協調,並取回移交清冊乙份。
 (二) 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 停業日前對客戶所為之融資或融券仍應依規定辦理交割。
      2 應將截至最後營業日止之客戶信用交易餘額明細及契約書、印鑑
        卡等資料製作清冊,一併移交受委任證券商點收。
      3 停業日後有關信用交易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移
        請受委任證券商代為辦理。
      4 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
        告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須在受委任證券商另行開立有
        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始得委託其信用交易之買賣,惟懂得委
        託其「融券買回」、「融資賣出」。
      5 停業證券商與受委任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告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須在受委任證券商另行開立有價
        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始得委任其信用交易之買賣。
      6 停業證券商與受委任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1) 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未與受委任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
          應通知信用交易客戶為以下之處理:
          有關信用交易部分,於受委任證券商另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
            買賣後,僅得委託其「融資賣出」「或融券買回」。
          如須「融資買進」「融券賣出」須將信用交易帳戶移轉至與
            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之證券商後始得辦
            理,且有關之「融資賣出」、「融券買回」應一併由該證券
            商代為辦理。
          「現金償還」、「現券償還」之申請,於停業日後請客戶至
            受委任證券商處辦理。
      (2) 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與受委任證券商新簽訂代理契約之
          處理程序與壹、二、 (二) 、5 同。
 (三) 受委任證券商應辦事項
      1 受委任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所為信用交易委託買
        賣製作之交易憑證及表單,應加蓋「代理○○證券公司」之戳印
        ,並分別列印製作。
      2 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前來辦理開戶手續,應儘速協助其辦理
        ,信用交易部分仍沿用原信用交易帳號,並得於完成開戶手續當
        日,受託辦理證券買賣。
      3 停業證券商如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與受委任證券商相同,受委任
        證券商應先向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洽辦代辦文件,屬證券金融公
        司有關之表單,並應彙總轉送證券金融公司乙份。
      4 「現金償還」、「現券償還」之處理:
      (1) 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受委任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
          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應設立銀行專戶辦理收付款項,並協助
          客戶對該部分證券領回或轉撥。
      (2) 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時,受委任證券商對
          於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於代辦償還後,由證
          券金融公司將證券轉撥至客戶集保帳戶,或將價款轉入受委任
          證券商銀行帳戶,再由受委任證券商將價款轉撥客戶銀行帳戶
          。
第 2 條
證券商終止營業 (含受撤銷營業許可) 之處理程序
一  本公司應辦事項
 (一) 經由股市基本市況報導系統 (MIS) 對外發布,如證券商受撤銷
      營業許可,應以最速件方式將受撤銷營業許可之公文送達。
 (二) 赴該證券商查看財務業務之狀況,注意最後交易日及最後交割日前
      款券之收付情形,並比照壹、一、 (一) 、7 辦理。
 (三) 協助證券商客戶集中保管證券移轉至他證券商。
 (四) 由本公司租予該證券商之終端機設備等應予收回,並停止交易資訊
      之傳輸。
 (五) 函告該證券商,其與本公司簽訂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交易市場契
      約」,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三○條規定而終止,並應終止「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電腦連線契約」、「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之表示。其
      中「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依法終止部分,應報陳
      主管機關核備。
 (六) 辦理公告催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五四條對終止營業之證券商繳存本
      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於三十日內以該證券
      商為對象向法院主張權利,並檢具起訴狀或聲請狀及法院收文收據
      影本函送本公司,逾期即交由股市基本市況報導系統 (MIS) 對
      外發布。
二  終止營業證券商 (含受撤銷營業許可) 應辦事項:
 (一) 公告有關停業相關事宜,並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集中保管證券,匯
      撥至他證券商。
 (二) 將原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照 (有分公司應包括分公司許可證照)
      繳回主管機關。
 (三) 將「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契約」、「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電腦連線契約」、「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之正、副本
      ,以及所有業務人員登記證繳回本公司註銷。
 (四) 業已繳交之交割結算基金,俟了結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交易,並將
      一切帳目結清以後,向本公司申請發還。
 (五) 證券商之保管留存憑證義務,並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一條暨「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其保存人得由清
      算人指定,或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定專人保管之。
第 3 條
本作業處理程序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