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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外國公司財務報告複核要點(民國 82 年 08 月 2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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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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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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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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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國會計師受託就外國公司財務報告所適用會計原則與我國所採用者
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以下簡稱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影響) 表
示意見時,應依規定執行必要之複核程序,並出具複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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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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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國會計師受託複核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影響時,應執行左列複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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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取得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符合國際職業道德委員會有關獨立
性規定之聲明書。
(二) 閱讀財務報告中譯本並與原文核對,以瞭解其內容是否與原文原義
相符。
(三) 驗算財務報表金額轉換為本國貨幣表示之計算過程是否無誤。原則
上換算匯率得以最近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日匯率為準,惟應於報表下
端敘明換算方式及所採匯率基準,並列示最近三年度最高、最低及
平均匯率。
(四) 比較外國公司財務報告所採會計原則與本國所採會計原則之差異。
(五) 複核兩國會計原則差異之調節過程。
(六) 複核財務報表之格式,是否與我國規定相符。
(七) 瞭解自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複核報告提出日前該外國公司有無
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
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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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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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國會計師執行完竣前項之複核程序後,應出具複核報告 (標準式報
告如附錄一格式一) ,惟如有左列情事,應於中間段說明,並適當修
改意見段內容 (如附錄一格式二及三) :
(一) 查核簽證會計師未符國際職業道德委員會有關獨立性之規定。
(二) 會計師之複核範圍受到限制。
(三) 發現錯誤或有未依該外國公司所屬國規定充分揭露之情事。
(四) 未依本複核要點補充揭露有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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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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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外國公司依其所屬國之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主要報表格式
與本國規定不符,或因適用之會計原則不同,致影響損益金額達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應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者,本國會計師應
調節並代編前後簡明之資產負債表 (參考附錄二) 及損益表 (參考附
錄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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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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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國會計師出具之複核報告,應依左列各項裝訂成冊並於首頁加註目
錄及頁次:
(一) 本國會計師之複核報告。
(二) 最近一年度按新台幣換算之主要財務報表。
(三) 外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 (中譯本) 。
(四) 財務報表及其相關附註或附表 (中譯本) 。
(五) 外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 (原文) 。
(六) 財務報表及其相關附註或附表 (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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