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民國 78 年 04 月 2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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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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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己發行股份
總額左列成數: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
己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
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國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七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
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
額計之。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之五
,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
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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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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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股票,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但其已轉讓,而
受讓人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者,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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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
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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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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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
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彙總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報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十之股東持有
股數變動情形時,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成數者,應即通知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依前項所訂期限補足,並副知本會。
第一項之期限,自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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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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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隨時派員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股權變動登記,並檢查有關書表帳冊。
本會為前項之查核時,公司應依本會之通知,轉知其董事或監察人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
往公司辦公處所或其指定處所接受檢查;其董事或監察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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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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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於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變動登記,或檢查有關書表帳冊,發現有不符
合法令規定事項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證券交易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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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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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則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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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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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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