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民國 85 年 04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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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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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己發行股份
總額左列成數: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
己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
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國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七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
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
額計之。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之五
,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0.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
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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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股票,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或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之
證明為準。但其已轉讓,而受讓人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者,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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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
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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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
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彙總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報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十之股東持有
股數變動情形時,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成數者,應即通知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依前項所訂期限補足,並副知本會。
第一項之期限,自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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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隨時派員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股權變動登記,並檢查有關書表帳冊。
本會為前項之查核時,公司應依本會之通知,轉知其董事或監察人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
往公司辦公處所或其指定處所接受檢查;其董事或監察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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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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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於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變動登記,或檢查有關書表帳冊,發現有不符
合法令規定事項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證券交易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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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之董事或監察人,各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
定處罰,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時,選任當時持股未低
於依持股成數所算平均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於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補足前,持股數未
低於上揭平均數者,亦同。
二、任期中因部分董事或監察人轉讓股份,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之股份總額不足時,
該不足月份內未轉讓股份,且其持股數未低於選任當時或前次不足經補足時持股數之
董事或監察人。
三、董事或監察人如有轉讓持股逾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二分之一當然解任,或因其他
原因喪失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況時,該不足月份內未轉讓持股並且持股數未低於依
持股成數所算平均數之董事或監察人。
前項所稱「依持股成數所算平均數」,係指依第二條所定成數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
持有股份總數,除以各該公司全體在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數得之。但依法設置專業董事者
,於計算上揭平均數時,其人數應予扣除。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應以前項平均數乘以代表人席次計算其平均數,未達該平均數者
,其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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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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