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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the Book-Entry Transfer System in the Centralized Securities Exchange Market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結算交割

歷史名稱: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民國 84 年 01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
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
帳戶 (下稱款券劃撥帳戶) ,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
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第 2 條
全面款券劃撥制度實施前,委託人已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完成
開戶手續,但未開設款券劃撥帳戶者,應於委託買賣或辦理交割前,完成
補開設手續,俾使證券經紀商辦理款券劃撥轉帳作業。

第 3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
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第 4 條
委託人委託賣出時,送存交割之證券為第一手股票,且委託人非其所有權
人者,證券經紀商應將該證券送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辦理
劃撥交割,並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第一手股票申報處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第 5 條
委託人委託賣出時,送存交割之證券非屬第一手股票,且委託人非其所有
權人者,證券經紀商得將該證券送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辦
理劃撥交割;但全面款券劃撥制度實施三個月後,證券經紀商即不得再行
受理。

第 6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買賣證券而支付或收取之款項
,得於保管機構 (保管銀行) 設立存款帳戶,以匯撥 (匯款) 方式完成交
割,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開立存款帳戶及收付款項之規定。

第 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變更交易方法及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先收取款券之
證券時,預收之款券應透過交割專戶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劃撥入帳及
證券圖存。

第 8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 (交割
專戶)辦理對委託人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