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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the Book-Entry Transfer System in the Centralized Securities Exchange Market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結算交割

歷史名稱: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一、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
    ,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 (下稱款券劃撥帳戶) ,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
    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
    託買賣證券。
2
二、全面款券劃撥制度實施前,委託人已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完成開戶手續,但未開設款券劃撥帳戶者,應於委託買賣或辦理交割
    前,完成補開設手續,俾使證券經紀商辦理款券劃撥轉帳作業。
3
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
    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4
四、委託人委託賣出時,送存交割之證券為未曾轉讓之記名股票或已轉讓
    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股票且符合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
    二條之一第二項情事者,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者,證券經紀商應將
    該證券送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辦理劃撥交割,並依本
    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股票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
5
五、(刪除)
6
六、因買賣證券而支付或收取之款項,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得以匯撥(匯款
    )方式完成交割者外,均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開立存款帳戶及收
    付款項之規定。
7
七、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變更交易方法及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先收取款
    券之證券時,預收之款券應透過交割專戶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劃
    撥入帳及證券圈存。
8
八、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 (
    交割專戶) 辦理對委託人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但
    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