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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Share Repurchase by Exchange-Listed and OTC-Listed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歷史名稱: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民國 89 年 08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自己股份者,應於董事會決議
  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下列
  事項:
  一、買回股份之目的。
  二、買回股貨之種類。
  三、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
  四、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
  五、買回之區間價格。
  六、買回之方式。
  七、申報時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數量。
  八、申報前三年內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
  九、已申報買回但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十、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十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轉讓辦法。
  十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轉換或認股辦法。
  十三、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
  十四、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十五、其他本會所規定之事項。
第 3 條
  公司非依前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後,不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回股份。其買回股份之數量每累積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或金額達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二日內將買回之日期、數量、種類及價格公告並向本會
  申報。
第 4 條
  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方式買回股份者,應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
  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向本會申請核准。
第 5 條
  公司買回股份,應於依第二條申報日起一個月內執行完畢,並應於上述期間屆滿或
  執行完畢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執行情形;逾期未執行完畢者,如須再行買回
  ,應重行提經董事會決議。
第 6 條
  公司買回股份,應將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訊息內容,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
  系統。
第 7 條
  公司買回股份,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者外,其每日買回股份之
  數量,不得超過申報日前三十個營業日市場該股票平均每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
  或計畫買回總數量之四分之一;其委託價格不得高於當日漲幅限制之一半,且不得
  於開盤後三十分鐘內及收盤前三十分鐘內報價,並應委任單一證券經紀商辦理。
  公司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超過二十萬股者,得不受前項有關買回數量之限制。
第 8 條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買回其股份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保留盈餘加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份所得之溢價及下列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
  額:
  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但受捐贈之本公司股份除外。
  前項保殘盈餘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但應減除下列項目
  :
  一、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決議分派之盈餘。
  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證券商依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者,不在此限。
  公司得買回股份之數量及金額,其計算以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或標準核閱
  意見,但期中財務報告如因長期股權投資及其投資損益之衡量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
  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公司買回股份,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
  之,並不得以鉅額交易、標購或參與拍賣之方式買回其股份。
第 10 條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
  轉讓辦法。
  前項轉讓辦法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轉讓股份之種類、權利內容及權利受限情形。
  二、轉讓期間。
  三、受讓人之資格。
  四、轉讓之程序。
  五、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但其價格不得低於訂定轉換辦法當日該股票之收盤價格
      。
  六、轉讓後之權利義務。
  七、其他有關公司與員工權利義務事項。
第 11 條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買回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者,應
  於轉換或認股辦法中明定之。
第 12 條
  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
  之股東及其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者,仍應依本法規定
  處罰。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