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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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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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先期發現證券商經營風險,及時提出警訊,俾加強檢查與輔導,以維護
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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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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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開業滿三個月之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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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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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風險指標:
就各證券商當期之經營資料,按下列指標加以評分。
(一) 每月評分指標:
1 負債占淨值比率:
負債總額除以淨值。
2 流動比率:
流動資產除以流動負債。
3 固定資產占總資產比率:
固定資產總額除以資產總額。
4 錯帳發生率:
當期錯帳筆數除以總委託筆數。
5 稅前純益率:
當期稅前純益除以營業收入。
6 平均每日營業額占淨值比率:
當期平均每日成交之受託買賣金額除以淨值。
7 選案股票營業比率:
當期達台灣證券交易所 (簡稱交易所) 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
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二、四、六條規定之
股票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託成交總金額。
8 營業分散比率:
當期成交金額前五名股票之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託成交總金額。
9 交易對象集中比率:
當期前二十名客戶之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託成交總金額。
(二) 每週評分之指標:
1 平均每日營業額占淨值比率:
當期平均每日成交之受託買賣金額除以淨值。
2 選案股票營業比率:
當期達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
處置作業要點」第二、四、六條規定之股票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
託成交總金額。
3 營業分散比率:
當期成交金額前五名股票之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託成交總金額。
4 交易對象集中比率:
當期前二十名客戶之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託成交總金額。
5 延遲交割受處分金額:
違反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一○四條規定,經依同細則第一三七條處
理,或違反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第
六點規定,經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處理。
二 特殊風險指標:證券商有經營債券、承銷、自營業務或期貨業務者每
月依下列指標分別評分。
(一) 債券業務比率:
附買回交易餘額- (買賣斷交易餘額十附賣回交易餘額)
─────────────────────────
買賣斷交易餘額十附賣回交易餘額
(二) 營業證券評價損失 (含承銷、自營) 占淨值比率:
以下列金融資產評價調整合計數除以淨值,合計數為貸方餘額 (評
價損失) 者,本比率為負值;為借方餘額(評價利益)者,本比率為
正值:
1 營業證券承銷評價調整。
2 營業證券自營評價調整。
3 屬營業證券自營、營業證券承銷之金融資產重分類至指定以公平
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之評價調整。
(三) 庫存股票金額 (含承銷、自營) 占淨值比率:庫存股票金額 (含營
業證券承銷、營業證券自營及屬該二科目重分類至指定以公平價值
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除以淨值。
(四) 未結案包銷總金額占淨值比率:未結案包銷總金額除以淨值。
(五) 融資金額占自有資本淨額比率:融資金額除以自有資本淨額。
(六) 兼營期貨業務部分:由臺灣期貨交易所 (以下簡稱期交所) 按日或
按月依下列指標加以評分:
1 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占其業主權益之比例:負債總
額之計算,可扣除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
2 流動比率:流動資產除以流動負債。
3 業主權益 (對於兼營期貨業者,則為其期貨部門報表之業主權益
) 占最低實收資本額之比例。
4 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原始保證金
比例。
5 調整後淨資本額占其總額部位 (含客戶及自營部位) 所需保證金
之比例。
6 調整後淨資本額占其淨部位 (含客戶及自營部位) 所需保證金之
比例。
7 淨應付保證金 (含原始及變動保證金) 占調整後淨資本額比例。
8 淨應付變動保證金占市場總應付變動保證金 (當日有淨應付保證
金之總金額) 比例。
9 每月應收保證金占調整後淨資本額比例。
10 自營商持有部位所需保證金占其期貨自營商最低實收資本額之比
例。
11 自營商持有部位之比較。
12 多方未沖銷口數與空方未沖銷口數之比例:多空未沖銷口數互除
,取大於一之值做為計算依據。
13 當月日平均未沖銷部位合約數較上月日平均未沖銷部位合約數增
減幅度百分比。
14 當日沖銷比例。
15 當月錯帳筆數除以總委託筆數。
16 當月錯帳造成之累計損益除以當月營業收入。
17 部位集中度:當月前二十名客戶受託成交口數除以受託成交總口
數。
18 未沖銷部位 (自營與客戶合計) 占市場未沖銷部位之比例。
19 淨部位 (自營與客戶合計) 占市場未沖銷部位之比例。
20 當月營業額占其淨值比例。
21 當月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
22 稅前純益占營業收入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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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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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標評分評等方式如左:
一 本辦法之預警對象依其經營業務種類之不同分成七組:
(一) 同時經營證券經紀及其他證券業務之證券商。
(二) 僅經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
(三)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
(四) 經紀業務主要為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商。
(五) 專業證券自營商或承銷商。
(六) 僅兼營櫃檯買賣債券自營業務之金融機構。
(七) 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
另證券商同時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不另行分組,僅提供兼營期貨
業務部分之指標評分及評等資料。
二 一般風險各指標之評分係以各組預警對象為樣本,衡量各別證券商之
各項指標值與樣本平均數之差異,指標計分方式如左:
(一) 指標得分計算方式依本身特質分為下列二種:
1 指標數值愈大風險愈小者,依下列計算公式評定個別證券商指標
之得分
指標值-平均數 100
───────×───+75
標 準 差 10
2 指標數值愈小風險愈小者,依下列計算公式評定個別證券商指標
之得分
平均數-指標值 100
───────×───+75
標 準 差 10
3 最高得分定為一百分,最低得分定為零分。
(二) 指標得分之特別規定:
1 證券商之淨值小於實收資本額時,其負債占淨值比率指標得分為
零。
2 流動比率、負債占淨值比率及固定資產占總資產比率與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標準不符時,各該指標得分均為零;
符合規定但得分低於六十分,以六十分計算之。
3 稅前純益率為正值但得分低於六十分時,以六十分計算之。
三 證券商兼營期貨務部分之風險指標係以全體預警對象為樣本,並依是
否為結算會員,分組辦理之,其方式依統計方法求出偵測期間之平均
數與標準差,並以標準差衡量個別期貨商之各項指標值與平均數之差
異,指標計算方式如左:
(一) 得分計算方式依指標本身特質,分為下列二種:
1 指標數值愈大顯示經營風險愈低者:
以平均數加三個標準差及平均數減七個標準差之範圍,分為一百
分,平均數為七十分,平均數加三個標準差以上為一百分,平均
數減七個標準差以下為零分,依下列計算公式評定個別期貨商指
標之得分:
指標值-平均數 100 1
【───────×──十70】×──×指標配分
標準差 10 100
2 指標數值愈小顯示經營風險愈低者:以平均數減三個標準差及平
均數加七個標準差之範圍,分為一百等分,平均數為七十分,平
均數減三個標準差以下為一百分,平均數加七個標準差以上為零
分,依下列計算公式評定個別期貨商指標之得分:
平均數–指標值 100 1
【───────×──十70】×──×指標配分
標準差 10 100
(二) 預警對象各項指標值若有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時,各該指標得分均
為零。
(三) 預警對象各項指標得分若低於三十分時,以零分計算。
四 證券商評等標準及預警訊息如左:
(一) 一般風險指標:
1 每月評分指標之各項指標得分加權為其綜合得分,並分別依其高
低評列為下列四個等級:
(1) 甲等:九十分以上。
(2) 乙等:七十五至八十九分。
(3) 丙等:六十分至七十四分。
(4) 丁等:六十分 (不含) 以下。
2 每週評分指標其預警訊息如左:
(1) 營業分散比率達平均數加二個標準差以上,且第一、二、四項
指標中有任一指標達平均數加一個標準差以上者,或營業分散
比率達平均數加三個標準差以上者。
(2) 因延遲交割經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課以過怠金達六萬元
以上者。
(二) 特殊風險指標其預警訊息如左:
1 債券業務比率:
(1) 警訊一:最近一期指標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 警訊二:最近二期指標值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或最近二期指
標值平均達百分之十以上,且最近一期之指標值較前期為高者
。
2 營業證券評價損失占淨值比率:損失值達百分之十二以上者。
3 庫存股票金額占淨值比率:指標值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4 未結案包銷總金額占淨值比率:指標值達百分之三百以上者。
5 融資金額占自有資本淨額比率:指標值達百分之六百以上者。
6 證券商兼營期貨部分預警對象之各項指標得分合計為其綜合得分
,並分別依其成績高低評列為下列四個等級:
A級:綜合評分八十分以上。
B級:綜合評分七十至七十九分。
C級:綜合評分六十至六十九分。
D級:綜合評分六十分以下。
五 除外情形:
(一)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不計算每月評分指標及綜合得分。
(二)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經紀業務主要為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商、專業證券自營商或承銷商及外國證券商在
臺分公司等組,僅將各項指標值列表,單項指標值顯著異常為預警
訊息,列為選案查核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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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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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評分之資料來源為證券商定期申報之財務報表,及各相關單位之統計
資料。證券商如有停業、歇業、或復業未滿一個月之情形,則不列入當期
之作業。
前項特殊風險指標出現預警訊息時,除證券商兼營期貨部分由期交所通知
交易所彙集資料外,餘由交易所通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
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之債券業務資料,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加以蒐集計算
後,由交易所彙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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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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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作業對證券商評分、計算後,相關權責單位即採取左
列措施,並將處理結果彙報交易所,俾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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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易所:
(一) 每週評分之指標出現預警訊息者,得於一週內查核。
(二) 每月評分列為丙等以下,或營業證券評價損失或庫存股票金額占淨
值比率或融資金額占自有資本淨額比率出現預警訊息者,得列為選
案查核對象。
(三) 連續二個月每月評分列為丁等且無改善趨勢者,得於一個月內查核
。
(四) 得依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降低規定倍數。
二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 每週評分之指標出現預警訊息者,每月評分列為丙等以下,或連續
兩個月每月評分列為丁等且無改善趨勢者,得依業務規則第三十五
條第九項規定降低規定倍數,並得列為查核對象。
(二) 證券商債券業務比率出現警訊者,得列為查核對象,並得依業務規
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調降證券商債券買賣額度。
三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庫存股票金額占淨值比率出現預警訊息且
包銷庫存股票占庫存股票逾百分之五十者,或其未結案包銷總金額占
淨值比率出現預警訊息者。
(一) 證券商出現預警訊息者,應於限期內請證券商說明,必要時並得請
其自行改善。
(二) 連續二個月該二項指標均出現預警訊息者,應進行查核,必要時並
得依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章酌予限制證券商得繼續包銷之額度
。
四 期交所:
經對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評比出現預警訊息者:
(一) 限期改正。
(二) 強化例行查核。
(三) 提前辦理例行查核。
(四) 辦理專案查核。
(五) 其他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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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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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風險指標、權數、評分、評等方式及預警訊息評定,得視需要修
正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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