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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Early Warnings for Overall Operational Risk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為先期發現證券商經營風險,及時提出警訊,俾加強檢查與輔導,以維護
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開業滿三個月之證券商。
第 3 條
一、一般風險指標:
    就各證券商當期之經營資料,按下列指標加以評分。
(一)每月評分指標:
      1.負債占淨值比率:
        負債總額(不含代收承銷股款)除以淨值。
      2.流動比率:
        流動資產除以流動負債。
      3.不動產及設備與非營業用不動產占總資產比率:
        不動產及設備與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除以資產總額。
      4.錯帳發生率:
        當期錯帳筆數除以總委託筆數。
      5.錯帳損失金額占成交金額比率:
        當期錯帳損失金額除以總成交金額。
      6.稅前純益率:
        當期稅前純益除以營業收益。
      7.平均每日營業額占淨值比率:
        當期平均每日成交之受託買賣金額除以淨值。
      8.選案股票營業比率:
        當期達台灣證券交易所(簡稱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
        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二、四條規定之股票
        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託成交總金額。
      9.營業分散比率:
        當期成交金額前五名股票之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託成交總金額。
     10.交易對象集中比率:
        當期前二十名客戶之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託成交總金額。
(二)每週評分之指標:
      1.平均每日營業額占淨值比率:
        當期平均每日成交之受託買賣金額除以淨值。
      2.選案股票營業比率:
        當期達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
        處置作業要點」第二、四、六條規定之股票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
        託成交總金額。
      3.營業分散比率:
        當期成交金額前五名股票之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託成交總金額。
      4.交易對象集中比率:
        當期前二十名客戶之受託成交金額除以受託成交總金額。
      5.延遲交割受處分金額:
        違反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一○四條規定,經依同細則第一三七條處
        理,或違反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第
        六點規定,經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處理。
二、特殊風險指標:
    證券商有經營債券、承銷、自營業務或期貨業務者每月依下列指標分
    別評分。
(一)債券業務比率:

      附買回交易餘額-(買賣斷交易餘額+附賣回交易餘額)
      ─────────────────────────
            買賣斷交易餘額+附賣回交易餘額
(二)營業證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損失(含承銷、自營)占淨值
      比率:
      以下列金融資產評價調整合計數除以淨值,合計數為貸方餘額(評
      價損失)者,本比率為負值;為借方餘額(評價利益)者,本比率
      為正值:
      1.營業證券承銷評價調整。
      2.營業證券自營評價調整。
      3.屬營業證券自營、營業證券承銷之金融資產重分類至持有供交易
        之金融資產評價調整-非流動。
(三)庫存股票金額(含承銷、自營)占淨值比率:庫存股票金額(含營
      業證券承銷、營業證券自營及屬該二科目重分類至持有供交易之金
      融資產-非流動)除以淨值。
(四)未結案包銷總金額占淨值比率:未結案包銷總金額除以淨值。
(五)融資金額占自有資本淨額比率:融資金額除以自有資本淨額。
(六)兼營期貨業務部分:由臺灣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期交所)按日或
      按月依下列指標加以評分:
      1.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占其業主權益之比例。
      2.流動比率:流動資產除以流動負債。
      3.業主權益(對於兼營期貨業者,則為其期貨部門報表之業主權益
        )占最低實收資本額之比例。
      4.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原始保證金
        比例。
      5.調整後淨資本額占其總額部位(含客戶及自營部位)所需保證金
        之比例。
      6.調整後淨資本額占其淨部位(含客戶及自營部位)所需保證金之
        比例。
      7.淨應付保證金(含原始及變動保證金)占調整後淨資本額比例。
      8.淨應付變動保證金占市場總應付變動保證金(當日有淨應付保證
        金之總金額)比例。
      9.每月應收保證金占調整後淨資本額比例。
      10. 自營商持有部位所需保證金占其期貨自營商最低實收資本額之
          比例。
      11. 自營商持有部位之比較。
      12. 多方未沖銷口數與空方未沖銷口數之比例:多空未沖銷口數互
          除,取大於一之值做為計算依據。
      13. 當月日平均未沖銷部位合約數較上月日平均未沖銷部位合約數
          增減幅度百分比。
      14. 當日沖銷比例。
      15. 當月錯帳筆數除以總委託筆數。
      16. 當月錯帳造成之累計損益除以當月營業收入。
      17. 部位集中度:當月前二十名客戶受託成交口數除以受託成交總
          口數。
      18. 未沖銷部位(自營與客戶合計)占市場未沖銷部位之比例。
      19. 淨部位(自營與客戶合計)占市場未沖銷部位之比例。
      20. 當月營業額占其淨值比例。
      21. 當月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及其他營業費用合計數占
          營業收益。
      22. 稅前純益占營業收益比例。
第 4 條
指標評分評等方式如下:
一、本辦法之預警對象依其經營業務種類之不同分成七組: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及其他證券業務之證券商。
(二)僅經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
(三)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
(四)經紀業務主要為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商。
(五)專業證券自營商或承銷商。
(六)僅兼營櫃檯買賣債券自營業務之金融機構。
(七)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
    另證券商同時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不另行分組,僅提供兼營期貨
    業務部分之指標評分及評等資料。
二、一般風險各指標之評分係以各組預警對象為樣本,衡量各別證券商之
    各項指標值與樣本平均數之差異,指標計分方式如下:
(一)指標得分計算方式依本身特質分為下列二種:
      1.指標數值愈大風險愈小者,依下列計算公式評定個別證券商指標
        之得分
              指標值-平均數   100
              ───────×───+75
                標  準  差      10
      2.指標數值愈小風險愈小者,依下列計算公式評定個別證券商指標
        之得分
              平均數-指標值   100
              ───────×───+75
                標  準  差      10
      3.最高得分定為一百分,最低得分定為零分。
(二)指標得分之特別規定:
      1.證券商之淨值小於實收資本額時,其負債占淨值比率指標得分為
        零。
      2.流動比率、負債占淨值比率及不動產及設備與非營業用不動產占
        總資產比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標準不符時,各該指標
        得分均為零;符合規定但得分低於六十分,以六十分計算之。
      3.稅前純益率為正值但得分低於六十分時,以六十分計算之。
三、證券商兼營期貨務部分之風險指標係以全體預警對象為樣本,並依是
    否為結算會員,分組辦理之,其方式依統計方法求出偵測期間之平均
    數與標準差,並以標準差衡量個別期貨商之各項指標值與平均數之差
    異,指標計算方式如下:
(一)得分計算方式依指標本身特質,分為下列二種:
      1.指標數值愈大顯示經營風險愈低者:
        以平均數加三個標準差及平均數減七個標準差之範圍,分為一百
        分,平均數為七十分,平均數加三個標準差以上為一百分,平均
        數減七個標準差以下為零分,依下列計算公式評定個別期貨商指
        標之得分:

          指標值-平均數  100          1
        【───────×──十70】×──×指標配分
          標準差           10         100

      2.指標數值愈小顯示經營風險愈低者:以平均數減三個標準差及平
        均數加七個標準差之範圍,分為一百等分,平均數為七十分,平
        均數減三個標準差以下為一百分,平均數加七個標準差以上為零
        分,依下列計算公式評定個別期貨商指標之得分:

          平均數–指標值  100          1
        【───────×──十70】×──×指標配分
          標準差          10          100

(二)預警對象各項指標值若有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時,各該指標得分均
      為零。
(三)預警對象各項指標得分若低於三十分時,以零分計算。
四、證券商評等標準及預警訊息如下:
(一)一般風險指標:
      1.每月評分指標之各項指標得分加權為其綜合得分,並分別依其高
        低評列為下列四個等級:
     (1)甲等:九十分以上。
     (2)乙等:七十五至八十九分。
     (3)丙等:六十分至七十四分。
     (4)丁等:六十分(不含)以下。
      2.每週評分指標其預警訊息如下:
     (1)營業分散比率達平均數加二個標準差以上,且第一、二、四項
          指標中有任一指標達平均數加一個標準差以上者,或營業分散
          比率達平均數加三個標準差以上者。
     (2)因延遲交割經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課以過怠金達六萬元
          以上者。
(二)特殊風險指標其預警訊息如下:
      1.債券業務比率:
     (1)警訊一:最近一期指標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警訊二:最近二期指標值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或最近二期指
          標值平均達百分之十以上,且最近一期之指標值較前期為高者
          。
      2.營業證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損失占淨值比率:損失值達
        百分之十二以上者。
      3.庫存股票金額占淨值比率:指標值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4.未結案包銷總金額占淨值比率:指標值達百分之三百以上者。
      5.融資金額占自有資本淨額比率:指標值達百分之六百以上者。
      6.證券商兼營期貨部分預警對象之各項指標得分合計為其綜合得分
        ,並分別依其成績高低評列為下列四個等級:
        A級:綜合評分八十分以上。
        B級:綜合評分七十至七十九分。
        C級:綜合評分六十至六十九分。
        D級:綜合評分六十分以下。
五、除外情形:
(一)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不計算每月評分指標及綜合得分。
(二)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經紀業務主要為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商、專業證券自營商或承銷商及外國證券商在
      臺分公司等組,僅將各項指標值列表,單項指標值顯著異常為預警
      訊息,列為選案查核參考。
第 5 條
前條評分之資料來源為證券商定期申報之財務報表,及各相關單位之統計
資料。證券商如有停業、歇業、或復業未滿一個月之情形,則不列入當期
之作業。
前項特殊風險指標出現預警訊息時,除證券商兼營期貨部分由期交所通知
交易所彙集資料外,餘由交易所通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
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之債券業務資料,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加以蒐集計算
後,由交易所彙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6 條
經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作業對證券商評分、計算後,相關權責單位即採取下
列措施,並將處理結果彙報交易所,俾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考
:
一、交易所:
(一)每週評分之指標出現預警訊息者,得於一週內查核。
(二)每月評分列為丙等以下,或營業證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損
      失或庫存股票金額占淨值比率或融資金額占自有資本淨額比率出現
      預警訊息者,得列為選案查核對象。
(三)連續二個月每月評分列為丁等且無改善趨勢者,得於一個月內查核
      。
(四)得依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降低規定倍數。
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週評分之指標出現預警訊息者,每月評分列為丙等以下,或連續
      兩個月每月評分列為丁等且無改善趨勢者,得依業務規則第三十五
      條第九項規定降低規定倍數,並得列為查核對象。
(二)證券商債券業務比率出現警訊者,得列為查核對象,並得依業務規
      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調降證券商債券買賣額度。
三、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庫存股票金額占淨值比率出現預警訊息且
    包銷庫存股票占庫存股票逾百分之五十者,或其未結案包銷總金額占
    淨值比率出現預警訊息者。
(一)證券商出現預警訊息者,應於限期內請證券商說明,必要時並得請
      其自行改善。
(二)連續二個月該二項指標均出現預警訊息者,應進行查核,必要時並
      得依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章酌予限制證券商得繼續包銷之額度
      。
四、期交所:
    經對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評比出現預警訊息者:
(一)限期改正。
(二)強化例行查核。
(三)提前辦理例行查核。
(四)辦理專案查核。
(五)其他必要之處理。
第 7 條
本辦法之風險指標、權數、評分、評等方式及預警訊息評定,得視需要修
正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