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準則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Call (Put) Warrant Listing Contracts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發行人已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申請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上市,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與本公司訂立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
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及證券交易所應遵守有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 公告事項之規定。
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 日期、原始行使比例、存續期間、標的指數、標的證券或證券組合、發行 單位總數、發行價格、原始履約價格(指數)、履約期間(或日期)及其 他發行條件。 上市認購(售)權證嗣後如因發行計畫內容調整或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 同意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所載之上市認購(售)權證調整或變 更事項,亦視為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認購( 售)權證上市費費率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向證券交易所繳付認購(售)權 證上市費。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認購(售)權證予 以變更交易方式或暫停交易,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或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因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準用證券 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有關仲裁之規定辦理。
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