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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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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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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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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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發行人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認購
(售)權證,經本公司同意上市者,應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一
律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認購(售
)權證。
前項認購(售)權證應採無實體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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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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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 (售) 權證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
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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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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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初次買賣認購(售)權證時,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簽具風險預
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
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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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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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為國內個股者,其法令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比例上限者,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於該標的證券之認購(售)權證,該權證
之履約限以現金結算為之;組合式認購(售)權證如含有上開法令限制上
限之標的證券者,亦同。
指數型認購(售)權證、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之認購(售)權證及以外國
證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以現金結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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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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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 (售) 權證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認購 (售) 權證以一千認購 (售) 權證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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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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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 (售) 權證買賣申報價格,以一認購 (售) 權證單位為準,其升降單
位如下:
認購 (售) 權證每單位市價未滿五元者為一分,五元至未滿十元者為五分
,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一角,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五角,一百元至
未滿五百元者為一元,五百元以上者為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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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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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售)權證每日之升降幅度,依其種類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以國內個股及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標的之
認購(售)權證,按下列公式計算:
(一)認購權證漲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
-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行使比例
跌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
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x行使比例
(二)認售權證漲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
基準-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x行使比例
跌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標的證
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行使比例
二、證券組合之認購(售)權證,則以其組合中各證券分別計算「(標的
證券當日漲停價格-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組合內各標的證
券行使比例之合計」及「(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
日跌停價格)x組合內各標的證券行使比例之合計」,取其最大者,
比照前款公式計算漲跌停價格。
三、以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為標的之指數型認購(售)權證,按下列公式
計算:
(一)認購(售)權證漲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前一日標的指數
之收盤指數x每點對應金額x行使比例x7﹪ )。
(二)認購(售)權證跌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前一日標的指數
之收盤指數x每點對應金額x行使比例x7﹪ )。
四、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
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前項所稱之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第一及二款規定。但上市首日參考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以國內個股、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指數為
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上市首日參考價格按下列公式計算,依第
六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一)非指數型認購權證上市首日參考價格=認購權證發行價格x(認購
權證上市日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認購權證發行日標的證券
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認購權證上市日行使比例÷認購權證發行
日行使比例)。
(二)非指數型認售權證上市首日參考價格=認售權證發行價格x(認售
權證發行日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認售權證上市日標的證券
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認售權證發行日行使比例÷認售權證上市
日行使比例)。
(三)指數型認購權證上市首日參考價格=認購權證發行價格x(認購權
證上市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認購權證發行前一日標的指數
之收盤指數)x(認購權證上市日行使比例÷認購權證發行日行使
比例)。
(四)指數型認售權證上市首日參考價格=認售權證發行價格x(認售權
證發行前一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認售權證上市前一日標的指數
之收盤指數)x(認售權證發行日行使比例÷認售權證上市日行使
比例)。
(五)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上市首日參考
價格如下:
1.以證券為標的者:重設調整後之履約價格與權證上市日標的證券
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之差值x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
2.以指數為標的者:重設調整後之履約指數與權證上市前一日標的
指數之收盤指數之差值x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
財務相關費用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五目規定計算。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上市首日參考價格為
其發行價格。
第一、二項所稱之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
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以正數為準,如有負數,一律依第六條最小升
降單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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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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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申報以限價申報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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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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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投資人買賣認購(售)權證單筆委託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含)
之客戶,應確切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未逾其投資能力者,買
進認購(售)權證,至少應收取相當買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價款,賣出認
購(售)權證,則應將權證予以圈存,但客戶有逾越其投資能力之委託者
,應收取足額委託買進金額,委託賣出認購(售)權證,則應將權證全數
予以圈存。
發行人採委外避險者,風險管理機構於發行人處所開設之避險專戶買賣認
購(售)權證,暨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所開設之流動量提供專戶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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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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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 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
報。
二 同價位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但開市前輸入之同價位申
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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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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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售)權證買賣申報之撮合方式,分為集合競價及逐筆交易二種。
集合競價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需全部滿足。
二、與決定價格相同之一方需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之: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
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
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認購(售)權證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競價,其後採逐筆交易,至收市前
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之撮合採集合競價。
前項所稱一段時間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七規定。
認購(售)權證買賣申報之撮合成交,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
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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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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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 (售) 權證買賣申報價格與數量之揭示,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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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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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 (售) 權證之結算交割作業,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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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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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認購 (售) 權證,向委託人收取之手續費,以及本公司向
證券商收取之經手費,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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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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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欲就認購(售)權證請求履約時,應經由其委任證券商向本公司提
出申請,本公司接受證券商委託,代向發行人要求履約,或以現金結算之
認購(售)權證屆期經本公司計算,認具履約價值而通知證券商代為辦理
者,比照前條規定收費,如係委託人申請證券給付,非指數型認購(售)
權證以「履約價格x標的證券數量」認定之,如係委託人申請現金結算或
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則以「履約價格與結算價格之差數x標的證券數
量」認定之;至指數型認購(售)權證以「履約指數與結算指數之差數x
每點對應金額x權證單位數x行使比例」認定之。
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因受委任提供流動量而自集中交易市場買
回權證時,應將其悉數轉撥至事前函報本公司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該帳戶內之認購(售)權證不得請求履約。
第一項所稱具履約價值,係以認購(售)權證所列之標的證券履約價格或
標的指數之履約指數,與認購(售)權證屆期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
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七目規定計算之結算價格或結算指數相較,
尚有盈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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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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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發行條件另有約定者外,委託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之認購權證,其履約
給付方式為「證券給付,惟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者,如同一營業日
發行人以部分證券給付、部分現金結算方式履約時,以證券商向本公司提
出請求履約之時序較優先者,先行採證券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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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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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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