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Procedures for Applications by TWSE Listed Companies for the Delisting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管理 > 終止上市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民國 90 年 10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凡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四五條及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第三條之規定
,上市公司提出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之申請及本公司之處理,應依本程序
辦理。
第 2 條
為維護投資人之權益,上市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案,應經董事會
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且表示同意之董事或股東,其持股需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但如係已上市之可轉換公司債,申請終止上市而轉往櫃
檯買賣中心買賣者,得不受此限。
第 3 條
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應由董事、監察人承諾收購公司股票
,並於前條議案中列明下列事項:
 (一) 收購起始日。
 (二) 收購價格之計算方式。
 (三) 收購期限。
 (四) 寄發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通知日前一日止,董事、監察人之持股股
      數暨其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
 (五) 各董事、監察人個別收購比率。
前項收購起始日為終止上市之日,收購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收購價格依
下列標準訂之:
 (一) 經董事會決議終止上市者,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個
      月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二) 經股東會決議終止上市者,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
      月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第 4 條
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應檢附第二條所規定之董事會或股東
會議事錄。
第 5 條
本公司對於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之申請,應提經董事會核議,並將核議意見
呈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6 條
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本公司於實施日
二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該上市公司。但如係本處理程序第二條後段規
定之已上市之可轉換公司債轉上櫃買賣案件,本公司得於實施日五日前公
告。
第 7 條
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
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查。
第 8 條
本處理程序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