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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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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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四五條及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第三條之規定
,上市公司提出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之申請及本公司之處理,應依本程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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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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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投資人之權益,上市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案,應經董事會
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且表示同意之董事或股東,其持股需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但如係已上市之可轉換公司債,申請終止上市而轉往櫃
檯買賣中心買賣者,得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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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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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應至少由下列人員負連帶責任承諾收
購公司股票:
(一)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者:表示同意之董事,但獨立董事不在此限。
(二)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於董事會對申請終止上市議案提交股東會討
論表示同意之董事,但獨立董事不在此限。
前項承諾收購公司股票,應於申請終止上市之議案中列明下列事項:
(一) 收購起始日。
(二) 收購價格之計算方式。
(三) 收購期間。
(四) 寄發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通知日前一日止,董事、監察人之持股股
數暨其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
(五) 就承諾收購負連帶責任之董事個別收購比率,但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者,得延至股東會之議案中列明或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時予以補齊。
前項收購起始日為終止上市之日,收購期間應為五十日,且應於收購期間
屆滿後辦理交割;收購價格依下列標準訂之,但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
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
(一) 經董事會決議終止上市者,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個
月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二) 經股東會決議終止上市者,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
月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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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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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應檢附第二條所規定之董事會或股東
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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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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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於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之申請,應提經董事會核議,並將核議意見
呈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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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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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本公司於實施日
二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該上市公司。但如係本處理程序第二條後段規
定之已上市之可轉換公司債轉上櫃買賣案件,本公司得於實施日五日前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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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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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即輸入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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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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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理程序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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